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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箱操作猫腻多,违法办案属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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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箱操作猫腻多,违法办案应查处!
——邯山区法院一个离婚案件的黑幕。
2018.3.19日
众所周知: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独立的审判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正的依法办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可是,邯山区人民法院违法办案实属少见!
一、恶意编造执行文书。
1、原、被告诉讼调解离婚
原告李桂英(女)诉被告李志远(男)离婚纠纷一案,由邯山区法院审理。经该院主持调解离婚,在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邯山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当场双方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该调解书协议三项内容:“一、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李志远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同意将武安市武安镇三小河北头房屋归女儿李青铃所有;三、其他别无争议。”
2、李青铃提出执行申请。
李桂英为了将武安房屋过户给女儿李青铃,在2013年11月25日代理李青铃,向邯山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在2015年1月4日,作出(2013)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故意违反规定没有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志远。
该院在2015年1月22日,向武安市房管局签发(2013)邯山执字第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李桂英与李志远离婚一案,恶意编造为女儿与父亲离。
《协助执行通知书》称:“关于李青铃与李志远离婚一案,(2011)邯山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志远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请协助将武安市武安镇三小河北头房屋过户给李青铃所有。”
在2015年2月3日,武安市房管局在武安报纸上声明李志远200500517号房产证作废。
3、被执行人李志远及其母亲提出执行异议。
李志远在2015年5月7日得知情况,当日和其母亲曹秀珍向邯山区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在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邯山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青铃没有提出异议。
在2015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执字第5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青铃的执行申请。本案已经结案。
二、违反规定公布李志远失信名单
被执行人李志远不存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可是,邯山区法院,没有给李志远送达《决定书》,违反规定在法院网公布李志远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不但造成李志远名誉损害,而且造成数万元经济损失。
三、李桂英再次申请执行。
在2016年1月18日,李桂英作为申请执行人,李青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邯山区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该院在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402执100号执行通知书,让李志远将武安市武安镇三小河房屋过户给李青铃,李志远不服提出异议。
在2016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6)冀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402执100号执行通知书。李桂英不服向邯郸市中级法院提出异议。
在2016年9月27日,邯郸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冀04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邯山区法院重新审查。
在2016年12月23日,邯山区法院重新审查作出(2016)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撤销本院(2016)冀0402执100号执行通知书。本案应当了结。
四、李桂英离婚后多次起诉。
1、原告李桂英第一次起诉。
在2011年12月9日原告李桂英诉被告李志远调解离婚,在2013年3月9日,向丛台区法院起诉李志远,案由是“民事侵权”,起诉理由是中华街明镜园2-2-1号房屋是李桂英单位集资房要求李志远搬出。因为李桂英是本院法官,邯郸市中级法院指定邯山区法院审理本案。
邯山区法院立案审理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在2014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个人物品,审判长是万文卿。李志远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法院上诉。
邯郸市中级法院在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3)邯山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邯山区法院重审。审判长是梁国华。本案发回重申至今没有结果。
2、原告李桂英第二次起诉。
在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李桂英第二次向丛台区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苏曹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依法确认明镜园房屋的使用权为原告享有;(3)、依法确认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所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由邯山区法院审理,在2015年4月19日,该院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桂英的起诉。审判长是张金霞(女)。李桂英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法院。
邯郸市中级法院在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邯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邯山区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是陈建英。
邯山区法院在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街明镜园2-2-1号房屋由李桂英使用;二、李志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搬出中华街明镜园2-2-1号房屋;三、驳回原告李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审判长苗冬梅。李志远不服本判决,在2017年12月18日向邯郸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本案至今没有审理结果。
3、李桂英代理其女儿李青铃提起行政诉讼。
邯山区法院驳回李青铃执行申请后,武安市房管局给李志远重新办理了房产证。
李桂英代理原告李青铃向武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志远的房产证。本案由涉县法院审理,李志远被列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该院在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426行初字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安市房管局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武安市武安镇字第2015023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依据邯山区法院(2017)冀0402民监2号错误认定事实。被告、第三人不服,已经上诉至邯郸市中级法院。本案至今没有审理结果。
五、暗箱操作违法作出(2017)冀04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且故意违反规定没有依法送达。
该裁定书签发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署名院长陈建军,明显程序违法!至今没有依法送达给当事人李志远和协助执行单位。
1、程序违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案是院长陈建军依仗职权启动的再审案件,立案时没有给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
2、裁定书没有写明作出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的理由。”本案民事裁定书称:“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2017)邯山执字第541-1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没有写明是什么错误,没有写明作出的理由,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3、本案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84、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案民监2号没有送达给李志远,对李志远不具有法律效力。
4、审监庭女庭长刘慧田辱骂当事人和代理人
当事人李志远收到涉县法院在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冀0426行初字3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邯山区法院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为了行政一案上诉,李志远和代理人张步林,在2017年11月27日上午,到该院询问民监2号相关情况,在该院3楼309室见了审监庭刘慧田女庭长,她态度十分恶劣,破口辱骂代理人张步林:“****狗操的,什么东西滚出去!”后来双方对骂10多分钟,刘慧田随后大声喊来法警,叫嚷“把他们(当事人李志远及代理人张步林)轰出去!”当时围观多人,气得我们头晕心慌,血压增高,无奈。在2017年12月4日向您院和邯山区法院举报网站实名举报,至今没有处理结果。
5、执行庭副庭长许志勇采取欺骗手段送达民监2号
李志远在2017年12月6日,到该院317房间领取民事判决书时,执行庭副庭长许志勇找到该房间对李志远说:“你是李志远吗?”李志远说“是”,许志勇说:“给你送一个撤销裁定对你是好事。”李志远说:“是撤销民监2号吗”,许志勇说:“是,有错必纠吗”。接着李志远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许志勇走后,李志远发现上当了,不是撤销民监2号,而是送达民监2号,当时李志远找到许志勇办公室,双方发生争吵,许志勇将送达回证退给李志远。
我们在2017年12月4、9日向法院网站实名举报,在2018年1月31日,向法院网“大法官留言”反映,至今没有处理结果。
综上,邯山区法院违法办案,暗箱操作猫腻多,当事人感受不到法律的公正公平。他们的违法行为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影响法院法官公信力。应当依法查处。
反映人:张步林 李志远 联系电话13931064350 18630035331 2018年3月19日


1楼2018-03-19 16:37回复
    令人气愤!


    2楼2018-03-19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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