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圆集团海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驻地:海阳市区海阳路243号。法定代表人:高秀,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辉,男,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诉讼记录原告方圆集团海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与被告叶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被告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方圆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发给被告的保险金8758元的利息3511.96元(自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7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补偿金22800元。3、判决原告补交企业承担保险部分的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0936.43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0年3月3日入职时,因被告个人要求,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不缴纳职工劳动保险,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保险金额8758元。被告于2018年1月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支付被告228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2010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为被告补交劳动保险22684.3元和滞纳金27524.61元和利息3411.82元,该利息是因被告个人请求不缴纳职工劳动保险,而非原告不愿为被告支付劳动保险,因被告同意原告将劳动保险发放给个人而产生的,并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叶辉辩称:1、本人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方圆集团工作,本是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是迫于当时在职状态的压力只能听从方圆的安排放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本人,实数无奈之举(实际发放的现金要比当时选择交保险的实际金额少很多),其根本目的是方圆集团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损害了我本应该享受到的社会福利,过错方在方圆集团而非在我,所以利息本不应该由我承担。2、我于2018年1月20日与方圆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其主要原因是本人自进入方圆集团后一直从事电焊工工作,恶劣的工作环境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的身体健康,为了自身健康只能和方圆集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补偿的,不是个人原因离职,不应返还经济补偿金。3、不给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方圆集团的过错方,所以补交保险的利息和滞纳金理应由过错方方圆集团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辉系原告方圆集团的职工,从事电焊工工作,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劳动保险,并将这期间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13573元,扣除被告叶辉缺勤保险4815.66元后将剩余的8758元支付给了叶辉。2018年1月叶辉提出辞职,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叶辉离职,2018年1月23日叶辉与方圆集团办理了离职手续,叶辉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同意后向叶辉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2800元。2018年10月,叶辉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方圆集团自2010年3月至201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61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10年3月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缴部分8758元。裁决书送达后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6日叶辉通过银行转账,将方圆集团发给他的保险费8758元退还给了方圆集团,方圆集团于2019年7月23日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叶辉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保险,并同时缴纳了滞纳金27524.61元和利息3411.82元,叶辉于同日将方圆集团代缴的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金8912.1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方圆集团。随后,方圆集团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判令叶辉返还发给其的保险金8758元的利息955元。2、判令叶辉返还方圆集团支付的离职补偿金22800元。3、判令方圆集团补交企业承担部分保险的利息和滞纳金30936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方圆集团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方圆集团送达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方圆集团持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叶辉原系方圆集团职工,其于2010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方圆集团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存在劳动关系之时开始双方即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对于本案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起诉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方圆集团提出的第一项请求即判令被告叶辉返还原告发给他的保险金8758元的利息3511.96元(自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7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及第三项请求即判令原告给被告补交企业承担部分保险的滞纳金和利息30936.43元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这两项诉讼请求都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他的补偿金228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经过协商同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800元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以及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是有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告以因被告个人原因辞职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该经济补偿金,这一理由与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情形一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支付经济补偿时存在无效或有可撤销的事由,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方圆集团海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方圆集团海阳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