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全国最简单、证据最充足的)一张无可争议的利用空壳公司进行诈骗的个人欠条,原想通过法院快速执行,怎么也没有想到法官会无中生有、篡改法条、枉法侵权:判空壳公司承担责任,鼓励并保护利用空壳公司诈骗人,是否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从起诉立案受理日到判决生效日就是折腾10个月时间。再审申请4个月后还未启动。是笔者再审申请文件等诉讼材料有瑕疵?还是司法机关不愿意得罪枉法侵权者?本案诉讼材料给司法机关同时已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大法官留言、天涯、百度贴吧等互联网,敬请读者审阅赐教到底何因?可看互联网《判空壳公司承担责任,鼓励并保护利用空壳公司诈骗人案例,是否危害社会?》
https://bbs.tianya.cn/m/post-828-1591057-1.shtml
案件简介如下:
一个叫张强的公务员注册空壳公司骗取多家货物不付款案件,因网上多人无法跟张强或空壳公司要回货款。无论张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均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其相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3和14条各自第2款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时,实际控制人等和股东分别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嘉凡)找收货受益人公务员张强要款承担连带责任,张强已经另写了分期还款的欠条(未盖公章)【证据2-2】。因未兑现,所以对照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写明:“案由:277、分为(1)股东/(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参照(2018)最高民辖162和80等,向被侵权地海安市法院起诉。被两级法院侵权。请看:南通中院案号:(2021)苏06民终1529号判决书这两个法官枉法侵权证据如下:
原起诉状等写明:“张强是公务员,但不是空壳佳昕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是欠资的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应与空壳公司(及其股东成员)等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由于他在“总对账函”是替换财务签名并盖空壳公司印章【证据2-1】,符合公司法第216条:“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股东,但是能控制公司行为的人”,由于原告不是能控制被告佳昕公司行为人,法理逻辑举证义务:明显符合举证倒置原则,只有张强拿出不是实际控制人(或代理人)证据义务,才能证明原告是否证据不足?而且网上所有实际控制人案例都是这样的倒置举证原则。 一审法官袁慧剑居然写“认定张强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此是否足以证明一审袁慧剑法官串通诈骗犯坑害债权人?是否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和该举证倒置原则”?二审法官陈燮峰又改为:“因张强个人账户未付款给我方,所以张强签字视为(空壳公司)职务行为”。“即使张强电话录音承认是实际控制人,还要债权人证明他负有出资义务,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此跟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写明:“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即:出资义务人)”自相矛盾;也又跟两最高院司法解释:利用单位诈骗定性为个人行为诈骗自相矛盾。淘宝网等又明文规定买家可以用其他账户付款。证明付款方不等于实际买方身份。戴俊已举证公司法第20条【证据10】等和最高院案例【证据9-4】:股东未履行或抽逃出资义务等,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等可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戴俊已从官网工商信息得出股东未出资;张强已经另写个人欠条,未盖公章【证据2-2】,和后来开庭后又通话录音要召集其他未出资的股东共同还债。足以证明两级法官严重故意枉法侵权。该案判决书明显(是否法官勾兑?)并鼓励保护利用空壳公司诈骗人,是否对社会危害性极大?
按理判决书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有争议才让法官裁判。法官至少在文字形式上至少要保持中立立场,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争议,本案诈骗人张强和陈禹麟反而帮原告戴俊作出更有利的通话录音,所有材料都是原告与法官争议,争议重点:是否属于利用空壳公司诈骗的侵权纠纷【案由277条】?实际控制人该有谁负举证义务?是否该有实际控制人负有举证倒置义务: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公务员张强签字是代表个人行为/代理公司行为?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出资义务才能承担责任?
两级枉法侵权判决书里,违背最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条:法官并没有拿出张强属于代理行为证据和非实际控制人证据、也没有拿出佳昕非空壳公司证据。戴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多次再审/控告后,省高级法院在10月27发文《通知书》2021苏访30008号,要求我在1个月内重新提交全套材料,戴俊于2021年11月20日再重新提供《控告书》、《再审申请书》、《再审专题反驳判决书陈述》、光盘、欠资空壳公司证据等98页a4全套材料给省高级法院(邮政EMS11199274479275)。查明11月21日省高级法院已经签收。此距离判决书生效日已经又过7个月了,距离再审首次提出日超过4个月了,距离起诉受理日已经超过17个月了。
该案经历17个月经过如下:
2020年6月16日江苏海安市法院立案受理南通嘉凡起诉福建省屏南县一公务员张强利用空壳公司骗取货物不付款案件(已写个人欠条)。深圳法院与江苏法院立案有何差别?深圳法院遇到此类案件立案前置审查时,就会主动写函给官方其他部门,协助起诉人补充股东等身份信息【参考证据0-4等】,海安法院立案庭竟然以起诉不知股东等身份信息为理由,此日前拖延3个礼拜,删除了原起诉状案该匹配的案由(277条),改为“合同”纠纷。原告也从未提供过合同。明显案由与争议内容不符合!起诉书内容写明:“张强是公务员/实际负责人,但不是福建佳昕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等高管”,如同手机持卡人与实名人不一致关系。符合最高院《民诉意见》: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条件。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变更案由和追加必备诉讼参与人。
7月28日开庭,开庭时张强及其空壳公司未有人到场。开庭结束后,袁慧剑庭长竟然骗我们要提供合同等给法庭并提醒我说:“你不知张强身份信息,他又不到庭,我们也没有时间追查张强是否实际控制人?就有可能驳回你诉讼请求”。我想这是暗语要送钱?但是我自信我们证据充足,就没有送钱给他。根据民法典第58条第2款(法人条件:有财产或经费),证明张强欠资的空壳公司是不具备企业法人实质条件,而且嘉凡并拒绝提供合同给法庭。
8月3日,戴俊把公务员张强主动找我们通话录音通报给法庭,特别是张强承认他是大股东,并要召集其他欠资的股东共同还债。因等待张强还款到28日仍未还款,才刻光盘给法院。【这期间,8月12日海安法院就下达判决书,后被法官韩助理收回判决书,认为张强应该还款,可能就在这期间,张强找法官领导勾兑?最后仍被法官袁慧剑依旧被枉法裁判】。9月20日嘉凡提交上诉状,因为法院无法找到空壳公司签收判决书,所以公告送达判决书被拖延半年后,2021年3月29日中院才立案,清明节次日二审开庭,4月16日二审判决让明知空壳公司承担责任(诈骗者逍遥法外)。
教训警告世人:
通过本案,我们得出经验:能不起诉的,尽量不起诉。自行协商最好。甚至找黑社会收款比法院要好,特别是遇到那些利用空壳公司诈骗者,更要谨慎,以防诈骗者和法官勾兑。中国司法本身漏洞太多,遇到那些法官思维素质问题特别枉法侵权就更麻烦。比如本案:
张强签字是个人/代理公司行为?当原告拿出个人欠条证据时,只有张强先主张否定是个人行为,拿出用人单位证明他代理公司签字行为,才能进入是否认定个人/公司行为?两最高院都有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利用空壳公司诈骗属于个人行为,法官陈燮峰却滥用职权把利用空壳公司诈骗者定为“视为职务行为”!硕士法官陈燮峰是还写明:“如果不用(诈骗者)个人账户转帐,用其他账户转账,所以就不认定(诈骗者)个人行为”。这种荒唐违背法理逻辑,是否明显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还是草包研究生法官?
本案《实名控告书》和《再审申请书》及其有关证据参见附图附件:请看看里面有多少个滥用职权和枉法裁判证据?本案发现最高法院规章制度如下漏洞:
事实上如果最高法院制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自行收集被告身份信息的法条,(即:法院与银行和公安系统、工商系统对接,有义务直接收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信息),就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写明:“案由:277、分为(1)股东/(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锁定并减少这些法官与空壳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勾兑,不敢恶意把空壳公司歪曲说成有效合同纠纷。就能减少被侵权人损失。
【参考资料】:
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 能否视为职务行为?案例如下:
http://k.sina.com.cn/article_2810373291_a782e4ab04200908y.html
与本案矛盾冲突最新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跃进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https://bbs.tianya.cn/m/post-828-1591057-1.shtml
案件简介如下:
一个叫张强的公务员注册空壳公司骗取多家货物不付款案件,因网上多人无法跟张强或空壳公司要回货款。无论张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均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其相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3和14条各自第2款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时,实际控制人等和股东分别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嘉凡)找收货受益人公务员张强要款承担连带责任,张强已经另写了分期还款的欠条(未盖公章)【证据2-2】。因未兑现,所以对照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写明:“案由:277、分为(1)股东/(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参照(2018)最高民辖162和80等,向被侵权地海安市法院起诉。被两级法院侵权。请看:南通中院案号:(2021)苏06民终1529号判决书这两个法官枉法侵权证据如下:
原起诉状等写明:“张强是公务员,但不是空壳佳昕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是欠资的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应与空壳公司(及其股东成员)等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由于他在“总对账函”是替换财务签名并盖空壳公司印章【证据2-1】,符合公司法第216条:“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股东,但是能控制公司行为的人”,由于原告不是能控制被告佳昕公司行为人,法理逻辑举证义务:明显符合举证倒置原则,只有张强拿出不是实际控制人(或代理人)证据义务,才能证明原告是否证据不足?而且网上所有实际控制人案例都是这样的倒置举证原则。 一审法官袁慧剑居然写“认定张强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此是否足以证明一审袁慧剑法官串通诈骗犯坑害债权人?是否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和该举证倒置原则”?二审法官陈燮峰又改为:“因张强个人账户未付款给我方,所以张强签字视为(空壳公司)职务行为”。“即使张强电话录音承认是实际控制人,还要债权人证明他负有出资义务,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此跟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写明:“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即:出资义务人)”自相矛盾;也又跟两最高院司法解释:利用单位诈骗定性为个人行为诈骗自相矛盾。淘宝网等又明文规定买家可以用其他账户付款。证明付款方不等于实际买方身份。戴俊已举证公司法第20条【证据10】等和最高院案例【证据9-4】:股东未履行或抽逃出资义务等,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等可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戴俊已从官网工商信息得出股东未出资;张强已经另写个人欠条,未盖公章【证据2-2】,和后来开庭后又通话录音要召集其他未出资的股东共同还债。足以证明两级法官严重故意枉法侵权。该案判决书明显(是否法官勾兑?)并鼓励保护利用空壳公司诈骗人,是否对社会危害性极大?
按理判决书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有争议才让法官裁判。法官至少在文字形式上至少要保持中立立场,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争议,本案诈骗人张强和陈禹麟反而帮原告戴俊作出更有利的通话录音,所有材料都是原告与法官争议,争议重点:是否属于利用空壳公司诈骗的侵权纠纷【案由277条】?实际控制人该有谁负举证义务?是否该有实际控制人负有举证倒置义务: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公务员张强签字是代表个人行为/代理公司行为?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出资义务才能承担责任?
两级枉法侵权判决书里,违背最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条:法官并没有拿出张强属于代理行为证据和非实际控制人证据、也没有拿出佳昕非空壳公司证据。戴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多次再审/控告后,省高级法院在10月27发文《通知书》2021苏访30008号,要求我在1个月内重新提交全套材料,戴俊于2021年11月20日再重新提供《控告书》、《再审申请书》、《再审专题反驳判决书陈述》、光盘、欠资空壳公司证据等98页a4全套材料给省高级法院(邮政EMS11199274479275)。查明11月21日省高级法院已经签收。此距离判决书生效日已经又过7个月了,距离再审首次提出日超过4个月了,距离起诉受理日已经超过17个月了。
该案经历17个月经过如下:
2020年6月16日江苏海安市法院立案受理南通嘉凡起诉福建省屏南县一公务员张强利用空壳公司骗取货物不付款案件(已写个人欠条)。深圳法院与江苏法院立案有何差别?深圳法院遇到此类案件立案前置审查时,就会主动写函给官方其他部门,协助起诉人补充股东等身份信息【参考证据0-4等】,海安法院立案庭竟然以起诉不知股东等身份信息为理由,此日前拖延3个礼拜,删除了原起诉状案该匹配的案由(277条),改为“合同”纠纷。原告也从未提供过合同。明显案由与争议内容不符合!起诉书内容写明:“张强是公务员/实际负责人,但不是福建佳昕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等高管”,如同手机持卡人与实名人不一致关系。符合最高院《民诉意见》: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条件。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变更案由和追加必备诉讼参与人。
7月28日开庭,开庭时张强及其空壳公司未有人到场。开庭结束后,袁慧剑庭长竟然骗我们要提供合同等给法庭并提醒我说:“你不知张强身份信息,他又不到庭,我们也没有时间追查张强是否实际控制人?就有可能驳回你诉讼请求”。我想这是暗语要送钱?但是我自信我们证据充足,就没有送钱给他。根据民法典第58条第2款(法人条件:有财产或经费),证明张强欠资的空壳公司是不具备企业法人实质条件,而且嘉凡并拒绝提供合同给法庭。
8月3日,戴俊把公务员张强主动找我们通话录音通报给法庭,特别是张强承认他是大股东,并要召集其他欠资的股东共同还债。因等待张强还款到28日仍未还款,才刻光盘给法院。【这期间,8月12日海安法院就下达判决书,后被法官韩助理收回判决书,认为张强应该还款,可能就在这期间,张强找法官领导勾兑?最后仍被法官袁慧剑依旧被枉法裁判】。9月20日嘉凡提交上诉状,因为法院无法找到空壳公司签收判决书,所以公告送达判决书被拖延半年后,2021年3月29日中院才立案,清明节次日二审开庭,4月16日二审判决让明知空壳公司承担责任(诈骗者逍遥法外)。
教训警告世人:
通过本案,我们得出经验:能不起诉的,尽量不起诉。自行协商最好。甚至找黑社会收款比法院要好,特别是遇到那些利用空壳公司诈骗者,更要谨慎,以防诈骗者和法官勾兑。中国司法本身漏洞太多,遇到那些法官思维素质问题特别枉法侵权就更麻烦。比如本案:
张强签字是个人/代理公司行为?当原告拿出个人欠条证据时,只有张强先主张否定是个人行为,拿出用人单位证明他代理公司签字行为,才能进入是否认定个人/公司行为?两最高院都有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利用空壳公司诈骗属于个人行为,法官陈燮峰却滥用职权把利用空壳公司诈骗者定为“视为职务行为”!硕士法官陈燮峰是还写明:“如果不用(诈骗者)个人账户转帐,用其他账户转账,所以就不认定(诈骗者)个人行为”。这种荒唐违背法理逻辑,是否明显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还是草包研究生法官?
本案《实名控告书》和《再审申请书》及其有关证据参见附图附件:请看看里面有多少个滥用职权和枉法裁判证据?本案发现最高法院规章制度如下漏洞:
事实上如果最高法院制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自行收集被告身份信息的法条,(即:法院与银行和公安系统、工商系统对接,有义务直接收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信息),就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写明:“案由:277、分为(1)股东/(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锁定并减少这些法官与空壳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勾兑,不敢恶意把空壳公司歪曲说成有效合同纠纷。就能减少被侵权人损失。
【参考资料】:
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 能否视为职务行为?案例如下:
http://k.sina.com.cn/article_2810373291_a782e4ab04200908y.html
与本案矛盾冲突最新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跃进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