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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门外汉 向法官&律师 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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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字在表达实物对象或者方位位置方面具有很大优势,如果我想表达“我要什么东西”,“我在什么地方”,则图形化的汉字表达起来更明确。但是,如果我想表达更复杂的意思,比如说订立契约的责任和权利,讲述逻辑关系,则图形化的汉字就比较含混。汉字是形象思维和感性思维的利器,但在逻辑思维和理性思维方面不如拼音文字;汉字表达诗歌利大于弊、表达科学及法规弊大于利。使用图像文字(表意文字)的民族,天然的具有艺术思维,即将一切观念象征化、模糊化。
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逾期责任条款(不同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责任所在位置不同。这里摘引代号SGF-2014-0171的版本,逾期付款责任在第八条,逾期交房责任在第十二条)。
第八条 逾期付款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1)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
(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
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其中“(1)和(2)不作累加”的意图含混不清,难道其意图是‘出卖人行使了权利(1),就无意识地丧失权利(2)’吗?
若是‘出卖人行使了权利(1)就无意识地丧失权利(2)’,既丧失了解除合同权、又丧失了接收逾期第31日至付清日前违约金的权利。然而按照公正合理的意图,逾期天数愈多应付出的违约金应该越多,买受人逾期31日以上付款的应付违约金应该多于逾期30日以下付款的违约金。正确意图应该是“按日计算违约金和‘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不作累加”,因为在同一段逾期时间内如果买受人既按日计收违约金、又‘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就获得双重利益,这样过份偏向出卖人,有违均衡意图和公正意图。如果按如下表述,是否意图更清晰:
1.逾期30日内,出卖人有权按日计收违约金(见本条第2款(2)),但无权解除合同。
2.自逾期第31日起,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1)和(2)不作累加)。
(1)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逾期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
(2)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假设:合同约定2月7日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100万元,买受人截至2月7日只付了30万元,至3月9日仍然未付其余70万元,但向出卖人付了2月7日-3月29日违约金3500元(每逾期一天付70元违约金);那么出卖人虽然接收了第(1)款逾期付款30日内的违约金,仍然有权继续收取逾期第31天直到付清价款之前的违约金;推测出卖人为什么‘接收了2月7日至3月29日的逾期违约金’,可以假设‘出卖人有意识同意即使买受人延迟几个月之后付清价款,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必须找到记载着出卖人‘同意买受人付清价款的期限延至何年何月何日’的文字证据或视听证据,才可以把假设当成定论;如果找不到这样的证据,那么卖出人在付款逾期第31天至付清价款之前仍然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凭守约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无须征得违约方的同意,不必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本例在付款逾期第31天至付清价款之前,出卖人只要把解除合同的意思通过口头或书面通知买受人,合同就解除了;无论出卖人是3月10日还是4月10日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都是买受人按合同应向出卖人付7万元违约金(已经按日计付的3500元抵扣之后,再付66500元违约金即可)。
第十二条 逾期交付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1)逾期在30日之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与第八条同理,如果把“(1)和(2)不作累加”理解成买受人行使了第(1)款权力就放弃了第(2)款权利,那么就同时放弃了解除合同权和接收逾期第31日至交房日前违约金的权利。出卖人逾期交房31日以上违约责任应该大于逾期交房30日以下的违约责任。正确意图应该是“按日计算违约金和按日计算利息不作累加”,因为在同一段逾期时间内如果买受人既按日计收违约金、又按日计收利息,买受人就按日计收双重利益,这样过份偏向买受人,有违均衡意图和公正意图。
假设:合同约定9月30日以前交房,延迟至12月15日仍未交房,但12月15日买受人接收了10-12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000元;那么买受人虽然接收了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逾期交房30日内的违约金,仍然有权继续收取逾期第31天直到交房之前的逾期违约金;推测买受人为什么‘接收了10-12月的逾期违约金’,可以假设‘买受人有意识地同意即使延迟至次年2月之后交房,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必须找到记载着买受人‘同意交房期限延至何年何月何日’的文字证据或视听证据,才可以把假设当成定论,如果找不到这样的证据,那么买受人在逾期第31天至交房之前仍然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次年1月1日后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则出卖人向买受人退还已付价款并付利息的金额总数中扣除已经发放的9000元违约金。


1楼2022-01-07 09:5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