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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 王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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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鲁06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红,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暨现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龙,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暨现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栖霞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董芹,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原审被告: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西城镇哨上村。法定代表人:臧成兵,经理。上诉人臧红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龙,原审被告董芹、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臧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在法庭对臧红、董芹的调查笔录中二人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欠款人臧红’是2021年应王云龙要求董芹加上去的,当时臧红在旁边的屋子里。”,一审法院却认定董芹是在臧红在场的情况下应王云龙要求添加臧红为欠款人,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既然一审法院查明了董芹代臧红签字时,臧红在旁边的屋子里,那么,就不应当认定董芹代臧红签字时臧红在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第二、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一般来说,债务加入有两种形式:一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对债权人负责。但无论哪种形式,债务加入的前提是第三人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具体到本案,需提请法庭注意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董芹是根据被上诉人王云龙的要求代上诉人签的字,且签字时,上诉人是在旁边的屋子里,也就是说,上诉人并不是自愿债务加入。故上诉人臧红并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授权董芹代其签字,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故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加入涉案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董芹既未取得上诉人臧红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取得臧红的追认,此种情况下,董芹代上诉人作为欠款人签字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既未授权董芹代其签字,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其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云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臧红、董芹、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立即向王云龙偿还所借苹果款97000元及利息17600元(从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年利息800元计算),共计114600元;2.诉讼费由臧红、董芹、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王云龙明确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向王云龙出具欠条1份,证实欠王云龙苹果款97000元,其中80000元按年息800元计算为6400元。该单据由董芹书写,董芹在填票人附近签字。一审另查明,该单据中有“欠款人臧红”的字样。在法庭对臧红、董芹的调查笔录中二人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欠款人臧红”是2021年应王云龙要求董芹加上去的,当时臧红在旁边的屋子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王云龙主张苹果放在臧红冷库,臧红和董芹是夫妻关系,所以董芹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臧红、董芹、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臧红、董芹、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臧红是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欠款应由公司偿还,臧红和董芹只是履行了个人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印章能够证实王云龙苹果款出借给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臧红和董芹是夫妻关系,董芹在臧红在场的情况下应王云龙要求添加臧红为欠款人,应视为臧红同意加入该借款债务,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云龙主张因臧红和董芹是夫妻关系,故董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董芹不予认可,王云龙未提交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应当由董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云龙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向王云龙借款97000元的事实,以及臧红加入该借款债务的事实,现王云龙要求臧红、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王云龙要求董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云龙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和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臧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原审被告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臧红更换至臧红父亲臧成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臧红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一审认定事实载明董芹于涉案欠条上注明“欠款人臧红”这一字样时臧红在旁边的屋子,与一审法院认为中载明的“董芹在臧红在场的情况下应王云龙要求添加臧红为欠款人”有所出入,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欠条上“欠款人臧红”系臧红妻子董芹书写,臧红系涉案欠条出具时栖霞市宸锋果蔬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令臧红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肖茜审判员  赵秀红审判员  李学泉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清


1楼2022-07-17 10:58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