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该用人单位每年工作9个用,无一日旷工,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用人单位以最后一个月工资作抵押,以工资限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客观上限制原告离职的自由。而且次年每月保底工资外另加100元工龄款,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上已经可以清楚表明,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已当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有庭审记录为证。这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是延续的、不间断的,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季节性的、短期的。连续工作9个月,无公休节假日,用工期是休假期是的3倍,能说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是短期的吗?试问国家工作人员一年除去节假日,一年实际工作日能累计工作9个月吗?国家工作人员每年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8个月,休假4个月,而且休假4个月都是带薪休假,能说国家工作人员是短期性、季节性的工作吗?可是,我们罐车司机每年休假3个月,只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给付冬休工资。冬休工资是搅拌站行业专用名词,是罐车司机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有约定冬休工资的,按约定支付,无约定的,应按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遍大同市所有搅拌站,没有不支付冬休工资的。而被告方不但拖欠员工正常工资,而且拒付冬休工资,这合情,合理,合法吗?劳动法第条明确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是必须支付工资的。而劳动法第几条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不支付冬休工资有法律依据吗?
被告方无可抵赖的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搅拌站与其他搅拌站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有生产和运输两个部门,凭什么被告方说生产部就是亲娘养的,而服务于运输部门的罐车司机就不能享有除工资外的福利待遇。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交任何形式的保险,不给劳动者申报个人所得税,甚至厚颜无耻地拒付冬休工资。假如,大同市每个搅拌站都像被告方一样,把违法行为堂而皇之地摆上台面,那大同的罐车司机还有权利可言吗?如果能把被告搅拌站这样拥有合法资质的用人单位主体,与其运输部门的罐车司机的关系说成是平等的劳务关系,岂不是我们因工作死了以后,搅拌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