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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法院颠倒黑白、违法判决的情况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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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法院颠倒黑白、违法判决的情况反映 》
尊敬的有关部门和领导:
       2011年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2011)敖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牛海臣有期徒刑10年,这一判决严重违背事实真相,颠倒黑白,属于枉法裁决。现将具体情况反映如下,希望得到社会各界关注,督促公正解决此案:
                                                                
一、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被告人牛海臣,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人,住该市北塔村二组2110号,捕前系内蒙古敖汉旗鑫泽铁选厂合伙人。
        2004年,牛海臣与汤继光(辽宁省朝阳市人)共同出资、合伙兴建了敖汉旗鑫泽铁选厂(以下简称鑫泽铁选厂),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后于2007年9月4日,汤继光将自己的50%股份转让给刘树林所有,双方签署了“转让协议”。同年9月10日,汤继光、牛海臣、刘树林三人又签署了“补充协议”。此时,鑫泽铁选厂拥有固定资产价值人民币400万,主要财产表现为厂房和机械设备。由于刘树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买汤继光股份的资金,汤继光于2008年将               刘树林和牛海臣一并起诉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要求终止与刘树林之间的《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汤继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   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本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2007年7月15日,牛海臣与刘树林签署了《敖汉旗鑫泽铁选厂合伙协议》。按照合伙协议第6条的约定:牛海臣负责购买企业资金,刘树林筹集企业启动资金,双方各占50%股份,各方投资用企业利润还清。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于2008年5月26日,两人在“鑫泽矿业刘,牛两人从建厂之日起到2008年5月11日所销售的收入及费用支出以及来往事项说明”上签字,对合作期间的收入及支出予以确认。
         2008年7月3日,刘树林将牛海臣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同时,北票市法院将鑫泽铁选厂的生产设备,附属设备及车辆作为鑫泽矿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2010年4月10日,原告刘树林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另,刘树林于2007年10月29日申请成立了鑫泽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系一人公司,刘树林既是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址为:敖汉旗宝国吐乡发来甸子村,该地址就是鑫泽铁选厂的经营地址。在该公司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虽将牛海臣登记为监事,      对此,牛海臣不予认可。
         2008年9月9日,牛海臣向内蒙古敖汉旗工商局递交了《销申请书》,要求该局撤销鑫泽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理由是:鑫泽矿业公司注册地址是利用了鑫泽铁选厂的厂址,他不是该公司监事,该公司提供工商登记资料是虚假的!现敖汉旗工商局对该申请未作出答复。



1楼2011-02-26 15:19回复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鑫泽矿业刘、牛两人从建厂之日起到2008年5月11日所销售收入及费用支出以及来往事项说明》、《敖汉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牛海臣《撤销申请书》、刘树林的《起诉状》、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合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二合终字第00126号、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合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7月5日和2010年4月10日两份)    等情况证实。
    二、牛海臣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牛海臣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理由是:
    1)鑫泽矿业公司是刘树林自己设立的一人公司,牛海臣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监事,牛海臣没有在该公司登记中签过任何字;
    2)该公司没有与牛海臣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3)该公司事实上也没有聘任牛海臣为公司副总经理;
    4)该公司也没有为牛海臣支付过工资和缴纳过社会保险,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5)牛海臣身份是敖汉铁选厂的合伙人,这一点不管是在其与汤继光合伙期间,还是与刘树林合伙期间,其身份均没有发生过变化。
    6)刘树林是否为敖汉旗铁选厂的合伙人至今没有结论。该案件已由汤继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由辽宁省朝阳市法院再审,该案件没有结论前,刘树林是否为敖汉旗铁选厂的合伙人不能确定。
    7)鑫泽矿业公司前身不是敖汉铁选厂,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不能讲敖汉旗选厂的资产核算在鑫泽矿业公司名下。
    因此,《起诉书》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被告担任敖汉旗鑫泽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和《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为公司工作人员均系不实之词!更可笑的是:鑫泽矿业公司是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的(见公司营业执照),牛海臣又怎么能够于8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呢?!
    其次,牛海臣没有非法侵占鑫泽矿业公司159万余元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牛海臣采用虚列开支、多利开支等手段将公司资产1598129元非法占为己有,这也是不实之词。
    1)本案中,牛海臣虽然有从铁选厂支取234万元的事实(包含起诉书指控的159万余元),但该款是属于铁选厂的资产,不归鑫泽矿业公司所有;
    2)上述款是由刘树林、牛海臣两人同意后进行支配,有两人的签字确认;
    3)《鑫泽矿业刘、牛两人从建厂之日起到2008年5月11日所销售收入及费用支出以及来往事项说明》明确指出:上述243万元是从10397720元销售铁粉款中支出的。而这10397720元的铁粉款是从2007年9月15日开始销售取得的。当时,鑫泽矿业公司还未成立,这笔款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鑫泽矿业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金仅为50万元。且该注册资本金也没有进入铁选厂的财务账目。请问?该公司是如何在短短的1年内,将50万元变为拥有千万元资产的公司呢?!本案中,检查机关既然指控牛海臣侵占159万余元,就首先要证明10397720元的铁粉款是鑫泽矿业公司的资产!因为这159万余元包括在243万元中,而243万元又是从10397720元铁粉款中支配的。然而,事实证明:这是不可能的!!!
    综上所述,牛海臣不是鑫泽矿业公司股东和员工,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牛海臣更没有侵占该公司资产,牛海臣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严重错误的!属于枉法裁决。请社会各界关注此案,还牛海臣一个清白!!
    


    2楼2011-02-26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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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带着你的证据去上诉啊,你空口无凭谁相信你啊,法律讲的是证据!带着证据上诉去会还你清白的!


      IP属地:内蒙古3楼2011-02-28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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