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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黄律师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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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2012-03-10 11:00回复
    业务范围: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抚养继承、房产土地、人身伤害、医疗纠纷、公司法务、侵权赔偿、刑事行政、知识产权等。


    2楼2012-03-10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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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楼2012-05-19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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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楼2012-06-03 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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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来看看!


          6楼2012-06-26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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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楼2012-07-06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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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楼2012-08-07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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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妇女跌伤后到医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突然出现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家属以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和诊疗重大失误索赔30余万元。1月10日,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依据不足,驳回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10日,恭城平安乡60岁妇女余秀珍因跌伤送到恭城县医院住院部骨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中危);经入院观察、治疗、护理及通过相关检查、化验,确认余秀珍体征比较平稳。为达到治疗目的,该医院于当月16日以手术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及手术相关风险告知事项征得余秀珍家属的同意,并签字确认。定于17日为余秀珍施行左髋关节人工全髋置换术。当日15时15分施行手术,手术过程中余秀珍突然出现病情变化,该院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一系列抢救,但余秀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死亡。
                为查清余秀珍死亡原因,该医院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当晚派车将死者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尸体解剖,死者家属以尸检后无完尸有背风俗不同意尸检,未经准许,便将死者拉回该医院内搭设灵堂,操办丧事。经**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拘留部分奔丧人员,事态才得以平息。
                当月21日,死者家属向该医院提出补偿申请,该医院次日与家属协商,其家属坚持不同意尸体解剖,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余秀珍的死因可能为心脏的病变诱发严重的心率失常而致循环衰竭死亡,同意定性为医疗意外。该医院同意免除余秀珍的医疗费3743.10元,并一次性补助其家属11000元。
                事后,其家属以医院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和诊疗重大失误为由,要求该医院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300333.82元。
                法院认为:余秀珍死亡后,为查清其死亡原因,双方曾协商同意进行尸检,但其家属以尸检无完尸有背风俗反悔,放弃了尸检及医疗事故鉴定,以致余秀珍的死因及该医院是否有过错无法查清,责任完全在于其家属。该医院对余秀珍伤情诊断及手术并无不当,其家属主张该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和诊疗重大失误的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10楼2012-08-10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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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1楼2012-08-11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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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13楼2012-08-24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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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发〔20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实施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问题在法律实施工作中更为突出、更加紧迫。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法律,促进公正司法,按照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立法工作计划关于督促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现就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二、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对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符合法律精神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分别对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清理;对法、检两家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原牵头部门负责清理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对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牵头制定的,要主动会同相关牵头部门研究处理。
                      清理工作应当于2012年3月底以前完成,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清理结果。
                      三、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经验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研字〔2006〕4号)的要求,通过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四、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和问题,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 一 二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14楼2012-08-25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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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顺义区的村民赵先生在干活时因肢体软弱,头晕脑胀被送至同村退休医生李某经营的小诊所进行输液治疗,没想到,输液后病情加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给赵先生妻子女儿八千元欲私了了此事,未曾想李某妻子到赵先生家中索要八千元和医药费,赵先生妻子女儿一怒之下,带着失去亲人的沉痛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近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万余元。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4日早晨,受害者赵先生在家里干活时突然发现左侧肢体活动发笨,伴有头昏症状。村里诊所医生李某给赵先生进行了输液治疗。输液后赵先生出现头痛,伴有呕吐,随即呼之不应伴有大小便失禁。赵先生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
                        当时,李某给赵先生妻儿八千元欲私了此事。母女二人虽然万分沉痛,但念在都是同村相亲的份上也就不想再追究了,可李某的妻子反倒飞扬跋扈,恶人先告状,一路谩骂,到赵先生家里向其妻儿追讨李某给的八千块钱及医药费,态度极其蛮横。“把人给治死了,还追来要治病的钱!”赵先生妻子和女儿实在无法咽下这口气,带着失去亲人的沉痛将李某诉至顺义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他与原告方已经就此次医患纠纷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如约履行完毕,原告方如果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有失公平,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原告方现在提出的诸项诉讼请求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经双方同意,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李某在对被鉴定人赵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按规范记录病例、未进行必要检查而盲目诊断、未进行必要的观察及注意义务、使用药物欠妥当、输液治疗缺乏抢救条件等医疗过失行为,导致赵先生死亡。被告李某不认可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必须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李某确实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理应赔偿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均已明确放弃了索赔权利,加之该协议并未经过被告本人签名确认且其内容明显有失公正,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考虑到赵先生为右侧底节区脑出血患者,自身疾病有一定的风险性,被告李某对赵先生的死亡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万余元。


                        15楼2012-08-26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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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一审和终审,法院对一起“公民代理”案作出终审判决,公民陈某没有律师执业资格,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判令其归还代理费2000元。
                          林某和陈某是下乡当知青时熟识起来的。2000年,林某因承包鱼塘与他人打起了官司,陈某得知此事后,便找到林某说:“我来帮你打官司,你借给我2000元,要是官司赢了,钱不用还,如果官司输了,我还你4000元。”
                            林某虽然知道陈某不是律师,但他还是表示同意了。陈某打了一张欠条后,得到了2000元现金。但是不久后,陈某代理的这场官司输了,林某便找到他要求还钱,陈以经济紧张为由,表示稍后归还。在多次所要无果的情况下,林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他归还代理费2000元。
                          今年5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只能以公民身份参加诉讼进行代理,依法不能向林某收取代理费用,遂判令其归还林某2000元。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陈某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收取2000元的行为属于附带条件代理,林某是委托人,应该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而且这2000元大多用于打官司期间的车费、住宿费和餐费,属于合理开支,不能算是牟利。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中维持了一审判决。


                          16楼2012-09-06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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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来看看并问好网友!


                            17楼2012-11-17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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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楼2013-03-18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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