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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唐律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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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喂百度。


IP属地:上海1楼2013-03-10 20:46回复
    2.杖刑五
    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3.徒刑五
    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钜脏魍炼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於周。
    4.流刑三
    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盖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IP属地:上海3楼2013-03-10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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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死刑二
      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於天,形魄归於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黄帝斩蚩尤於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非刂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IP属地:上海4楼2013-03-10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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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疏】议曰:大祀者,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拧⑸裰荨⒆诿淼任大祀。”《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潘御之物。本条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是。酒醴馔具及笾、豆、铩Ⅲ之属,在神前而盗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指斥尊号,故ⅰ俺擞摺币匝灾。本条注云:“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传》云:“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秦汉以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庸。开元岁中,改玺曰“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不敬”。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疏】议曰:此谓情有觖望,发言谤毁,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祝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於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然厌魅、祝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祝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祝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祝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於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篪,歌舞,散乐之类。“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衰裳而著吉服者。
        I


        IP属地:上海6楼2013-03-10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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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殒,擗踊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卖缌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
          九曰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於所事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於其所属之主,亦与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尚书,同长官之例。”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於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著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类。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者”,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入“内乱”。若被强奸,后遂和可者,亦是。


          IP属地:上海7楼2013-03-10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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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二
            名例(11条)
            8.八议者(议章)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9.官爵五品以上(请章)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於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并从减法。


            IP属地:上海9楼2013-03-10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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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七品以上之官(减章)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11.应议请减(赎章)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於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於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何者?文云:“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降后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IP属地:上海10楼2013-03-10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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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13.五品以上妾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取馀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IP属地:上海11楼2013-03-10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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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兼有议请减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15.以理去官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养素丘园,徵聘不赴,子孙得以徵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萨宝府萨宝、ビ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著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IP属地:上海12楼2013-03-10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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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於“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馀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徵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IP属地:上海13楼2013-03-10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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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除名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杀人已杀讫,亦同。馀条称“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其故杀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后犯反、逆,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后,虽会大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亦为狱成。此是赦后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於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同良人。各於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后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谓本犯死罪,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称“以枉法论”、“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自馀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后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后,亦不合减科。


                      IP属地:上海15楼2013-03-10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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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三
                        名例(10条)
                        19.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於法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馀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IP属地:上海16楼2013-03-10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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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免所居官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盛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后,亲始老疾,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后老疾,不请解侍:并科“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於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礻覃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盯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临之内奸者,强、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者并合免所居官。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冒任太常之职,秩满之后,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


                          IP属地:上海17楼2013-03-10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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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除免官当叙法
                            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各从本色”。又,依令:“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
                            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后,七年正月始有叙法,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后,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於从七品下叙;从四品,於正八品上叙;正五品,於正八品下叙;从五品,於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并於从九品上叙;八品、九品,并於从九品下叙。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听从高。”“出身”,谓藉荫及秀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於常叙,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二品於骁骑尉叙,三品於飞骑尉叙,四品於云骑尉叙,五品以下於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不尽,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不论本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满叙日,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仍合授夫人、郡、县、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并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令备明文,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止取三载之后,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之后,得从四品上叙。上柱国免官,三载之后,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解官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载”者,取其三载、六载之后,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谓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上职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故注云:“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馀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当,馀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当之。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后叙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后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之色,听同赎法。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后犯,计年听叙。官尽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后听叙;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后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IP属地:上海18楼2013-03-10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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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以官当徒不尽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馀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馀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於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徵铜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馀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IP属地:上海19楼2013-03-10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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