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市区古三路特色街某螺蛳粉店的干米粉被检测出含有二氧化硫残留物,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然而,接到罚款通知单后,该螺蛳粉店却直呼“冤枉”,称自己也是受害者。由于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事螺蛳粉店负责人对该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昨日上午,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干米粉被查出问题
2014年12月11日,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区古三路特色街某螺蛳粉店食品加工间临时仓库内放置着一个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无标签标识、无产品合格证明的散装干米粉。随后,执法人员对这批干米粉进行了取样送检。
2014年12月25日,市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干米粉样品的酸度、霉菌、大肠菌群等技术指标均合格,但同时也检测出一定含量的二氧化硫残留物。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大米制品中不得含有二氧化硫残留量,检验结果显示部分指标不合格。
螺蛳粉店的原料米粉被检出含二氧化硫,按照《食品安全法》,属于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食品的情形。2015年1月6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立案调查。
店主不服处罚决定
2015年1月20日,由于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事螺蛳粉店的干米粉供货商予以警告处罚,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月5日,根据调查结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事米粉店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准备对其施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不久,涉事螺蛳粉店负责人提出申辩意见,他辩称,干米粉并非自己米粉店里生产的,而是从某综合店进货的,如需处罚,应当处罚生产者,而不是米粉的再次加工者,“如果是因为我们店里所制作的汤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而遭受处罚,我们没有异议。”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合议研究后,否定了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5月11日,当事人不甘心受罚,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现场,原告与被告围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展开辩论。原告对销售不合格米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处罚螺蛳粉店,而应该处罚生产米粉的经营者,并引用《食品安全法》有关条例为自己开脱。原告表示,自己从正常商家进货,不清楚米粉中是否含有添加剂,自己也是受害者。
对此,被告方表示,有关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是片面理解,“由于原告使用了不合格产品,我们才处罚的,原告可以向上级企业追溯。”
“我们处罚不是最终目的,只是为了让原告对消费者负责,净化市场,经营者要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被告方表示,原告既然已经意识到错误,有改正的意思,对于处罚的幅度可以调解。对此,原告表示按照进货价的5倍,即1000元处罚比较合适。
庭审结束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诉,被告将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处罚金额由3000元调整为1000元。
干米粉被查出问题
2014年12月11日,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区古三路特色街某螺蛳粉店食品加工间临时仓库内放置着一个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无标签标识、无产品合格证明的散装干米粉。随后,执法人员对这批干米粉进行了取样送检。
2014年12月25日,市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干米粉样品的酸度、霉菌、大肠菌群等技术指标均合格,但同时也检测出一定含量的二氧化硫残留物。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大米制品中不得含有二氧化硫残留量,检验结果显示部分指标不合格。
螺蛳粉店的原料米粉被检出含二氧化硫,按照《食品安全法》,属于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食品的情形。2015年1月6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立案调查。
店主不服处罚决定
2015年1月20日,由于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事螺蛳粉店的干米粉供货商予以警告处罚,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月5日,根据调查结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事米粉店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准备对其施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不久,涉事螺蛳粉店负责人提出申辩意见,他辩称,干米粉并非自己米粉店里生产的,而是从某综合店进货的,如需处罚,应当处罚生产者,而不是米粉的再次加工者,“如果是因为我们店里所制作的汤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而遭受处罚,我们没有异议。”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合议研究后,否定了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5月11日,当事人不甘心受罚,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现场,原告与被告围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展开辩论。原告对销售不合格米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处罚螺蛳粉店,而应该处罚生产米粉的经营者,并引用《食品安全法》有关条例为自己开脱。原告表示,自己从正常商家进货,不清楚米粉中是否含有添加剂,自己也是受害者。
对此,被告方表示,有关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是片面理解,“由于原告使用了不合格产品,我们才处罚的,原告可以向上级企业追溯。”
“我们处罚不是最终目的,只是为了让原告对消费者负责,净化市场,经营者要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被告方表示,原告既然已经意识到错误,有改正的意思,对于处罚的幅度可以调解。对此,原告表示按照进货价的5倍,即1000元处罚比较合适。
庭审结束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诉,被告将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处罚金额由3000元调整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