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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每日重点考点抢劫罪(5星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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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劫罪
(一)概念与特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乘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3、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上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事后抢劫的认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不需要取得数额较大的危险性,但要求有成立犯罪的可能),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无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暴力、威胁的程度:即使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成立事后抢劫罪。暴力、威胁的对象:“他人”,即不能是财物、不能是行为人自己;但如果并没有特定的威胁对象时,不应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3、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三)处罚和罪数
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1)为了事后图财,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属于图财杀人,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2)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3)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或侵占罪。(4)为了当场取得财物,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杀死的,成立抢劫罪。换言之,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致人死亡。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况,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是绑架行为,故容易混淆。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3、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五)入户抢劫的界定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户”:应作限制解释,指家庭住所,具有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劫持汽车之后,再抢劫车内乘客财物的,以劫持汽车罪与抢劫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数罪并罚。
(七)携带凶器抢夺视为抢劫罪
1、凶器。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
(1)凶器包括两类:①性质上的凶器:枪支(可以没有子弹)、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即专门用于杀伤人员的专用器械。②用法上的凶器: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具有杀伤性的器械。即器械的功用本来不是为了杀伤人员,但附带具有杀伤的属性,被行为人利用以杀伤。
(2)“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指的是为了“杀伤人员”而携带,而不是仅用于犯罪本身的工具,例如,为了人户盗窃而携带各种钥匙以及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不足以杀伤他人的微型刀片,不是凶器。
(3)需器械通常具有杀伤机能。器械通常不具杀伤机能,被行为人特殊地用于杀伤的,不是凶器。例如,行为人系着领带抢夺,心想他人反抗就用领带勒死人,领带不是凶器,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2、携带。
(1)指随身携带,要求具有随时使用或当场及时使用的可能性。
(2)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如行为人显示凶器相威胁,则成立普通抢劫。
(3)共同抢夺时,一人携带凶器另一人未携带,如携带凶器者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未携带也知情,二人都成立抢劫罪。
3、故意:需认识到携带凶器,并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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