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4)祥民初字第790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关联律所:
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
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明强,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翼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9月期间和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其供销核桃鲜果和鲜板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了货物,2013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在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优惠和让步的基础上确定了货款。原告按约定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在45天内向原告付清货款。2013年11月24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21928.20元。原告多次催要,甚至派员到深圳,被告仍然拒绝付清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85988.20元,并加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有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有迟延交货的情况,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双方对质量问题和迟延交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核桃鲜果、鲜板栗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条件、产品验收有约定;A2、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871928.20元;A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对拖欠货款再次进行确认,且经多次对账,原告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A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款,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且对货物质量再次不提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主张的迟延交货及质量问题;对证据A2、A3、A4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宝公司系从事无烟煤开采、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畜禽养殖销售,坚果、水果类种植、销售,货物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辉公司系从事兴办实业、国内贸易、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的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鲜板栗50kg/贷,数量20000㎏,单价14.00元/kg,金额280000元;同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核桃鲜果35kg/贷,数量5936.6kg,单价27.00元/kg,金额160288.20元;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核桃鲜果35kg/贷,数量20000kg,单价27.50元/kg,金额550000元;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甲方于合同生效之后30天内将货物做好通知乙方接货。乙方收到货物及甲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甲方货物做好后通知乙方,乙方派人按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和数量对货物进行验收,若甲方提供的产品与合同要求不同,甲方应补足乙方的订购货物数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开始向被告发货,至2013年9月2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了三批货,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进行对账,经结算,原告供货货款合计907728.20元,扣除代付运费35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71928.2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928.20元。此后,被告又先后支付一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85988.2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欠原告货款争取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鲜板栗和核桃鲜果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85988.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尚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先后支付过部分货款,所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有迟延交货的情况及双方对质量问题、迟延交付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答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585988.2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琼
审 判 员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童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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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与朱介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886号
关联公司: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天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关联律所: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秀妍。
委托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介雄,身份证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新辉,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介雄、原审被告林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朱介雄通过昆明天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陆续向林辉公司供应核桃、板栗等。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林辉公司的总经理林新辉签字确认尚欠朱介雄货款232615元未付。后林辉公司又向朱介雄支付货款4万元。
朱介雄的诉讼请求:林辉公司、林新辉向朱介雄支付货款人民币1926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认为,双方对账结算,林新辉代表林辉公司签字确认尚欠朱介雄货款232615元未付,后林辉公司又向朱介雄支付货款4万元,故朱介雄主张货款192615元未付,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林新辉是林辉公司的总经理,故林新辉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由林辉公司承担,朱介雄主张林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介雄主张林新辉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辉公司、林新辉抗辩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法院认为,因货品属于生鲜食品,林辉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林辉公司未依法支付货款,造成占用朱介雄资金损失,朱介雄主张林辉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介雄支付货款1926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林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朱介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林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提交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程序违法。2015年7月3日,林辉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但一审法院以林辉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为由未将林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提交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称其已经将上诉费的缴费通知书邮寄给林辉公司,但是根据邮递员的反馈该邮件已被拒签。实际上,林辉公司并未收到该邮件,也未拒签任何一审法院寄来的邮件。另外,林辉公司在一审法院还有与本案同期、案由相同的案件【案号:(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54号】,该案也进行了管辖权异议上诉,该案的缴费通知书己签收且已缴纳,目前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由此可知,拒签缴费通知书一事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何况该管辖权异议上诉系林辉公司主动提起的,根本不存在任何拒签的理由。在得知拒签一事后,林辉公司立即与一审法院联系,表明林辉公司并未拒签任何邮件,同时亦明确表态林辉公司愿意缴纳上诉费,可以自行前往法院签收该缴费通知书并缴费。但是一审法院却明确表态因林辉公司拒签,法院将不会再次签发缴费通知书,也不会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提交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仅凭邮递员片面的说法就拒绝再次签发缴费通知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林辉公司的上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对朱介雄存在货物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不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林辉公司与朱介雄之间的约定,林辉公司向朱介雄采购核桃、板栗等货物。在买卖交易中,朱介雄所提供的货物应符合采购方的质量要求,但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朱介雄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纷纷向林辉公司要求赔款。为此,林辉公司多次与朱介雄沟通,要求按照质量要求提供货物,但朱介雄提供的货物还是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朱介雄的违约行为给林辉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致使林辉公司的商业信誉受损。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林辉公司无须支付朱介雄货款利息。因朱介雄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双方沟通后,仍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属于朱介雄违约在先,林辉公司迟延付款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林辉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林辉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朱介雄货款,在交易过程中林辉公司陆续支付了朱介雄部分货款。
被上诉人朱介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林辉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按林辉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上诉费缴费通知单,林辉公司拒收,原审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书已生效,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亦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查明林辉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不被接受的原因,并已在开庭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林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将其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提交至本院,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介雄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林辉公司主张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林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应扣减货款、不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辉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佳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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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47310法定代表人:石秀妍登记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日期 : 1993年06月05日
郭伟忠
林新辉
石秀妍
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4)祥民初字第790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关联律所:
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
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明强,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翼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9月期间和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其供销核桃鲜果和鲜板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了货物,2013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在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优惠和让步的基础上确定了货款。原告按约定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在45天内向原告付清货款。2013年11月24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21928.20元。原告多次催要,甚至派员到深圳,被告仍然拒绝付清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85988.20元,并加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有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有迟延交货的情况,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双方对质量问题和迟延交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核桃鲜果、鲜板栗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条件、产品验收有约定;A2、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871928.20元;A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对拖欠货款再次进行确认,且经多次对账,原告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A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款,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且对货物质量再次不提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主张的迟延交货及质量问题;对证据A2、A3、A4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宝公司系从事无烟煤开采、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畜禽养殖销售,坚果、水果类种植、销售,货物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辉公司系从事兴办实业、国内贸易、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的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鲜板栗50kg/贷,数量20000㎏,单价14.00元/kg,金额280000元;同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核桃鲜果35kg/贷,数量5936.6kg,单价27.00元/kg,金额160288.20元;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核桃鲜果35kg/贷,数量20000kg,单价27.50元/kg,金额550000元;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甲方于合同生效之后30天内将货物做好通知乙方接货。乙方收到货物及甲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甲方货物做好后通知乙方,乙方派人按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和数量对货物进行验收,若甲方提供的产品与合同要求不同,甲方应补足乙方的订购货物数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开始向被告发货,至2013年9月2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了三批货,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进行对账,经结算,原告供货货款合计907728.20元,扣除代付运费35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71928.2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928.20元。此后,被告又先后支付一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85988.2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欠原告货款争取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鲜板栗和核桃鲜果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85988.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尚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先后支付过部分货款,所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有迟延交货的情况及双方对质量问题、迟延交付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答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585988.2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琼
审 判 员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童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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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与朱介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886号
关联公司: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天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关联律所: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秀妍。
委托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介雄,身份证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新辉,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介雄、原审被告林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朱介雄通过昆明天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陆续向林辉公司供应核桃、板栗等。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林辉公司的总经理林新辉签字确认尚欠朱介雄货款232615元未付。后林辉公司又向朱介雄支付货款4万元。
朱介雄的诉讼请求:林辉公司、林新辉向朱介雄支付货款人民币1926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认为,双方对账结算,林新辉代表林辉公司签字确认尚欠朱介雄货款232615元未付,后林辉公司又向朱介雄支付货款4万元,故朱介雄主张货款192615元未付,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林新辉是林辉公司的总经理,故林新辉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由林辉公司承担,朱介雄主张林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介雄主张林新辉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辉公司、林新辉抗辩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法院认为,因货品属于生鲜食品,林辉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林辉公司未依法支付货款,造成占用朱介雄资金损失,朱介雄主张林辉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介雄支付货款1926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林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朱介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林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提交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程序违法。2015年7月3日,林辉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但一审法院以林辉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为由未将林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提交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称其已经将上诉费的缴费通知书邮寄给林辉公司,但是根据邮递员的反馈该邮件已被拒签。实际上,林辉公司并未收到该邮件,也未拒签任何一审法院寄来的邮件。另外,林辉公司在一审法院还有与本案同期、案由相同的案件【案号:(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54号】,该案也进行了管辖权异议上诉,该案的缴费通知书己签收且已缴纳,目前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由此可知,拒签缴费通知书一事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何况该管辖权异议上诉系林辉公司主动提起的,根本不存在任何拒签的理由。在得知拒签一事后,林辉公司立即与一审法院联系,表明林辉公司并未拒签任何邮件,同时亦明确表态林辉公司愿意缴纳上诉费,可以自行前往法院签收该缴费通知书并缴费。但是一审法院却明确表态因林辉公司拒签,法院将不会再次签发缴费通知书,也不会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提交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仅凭邮递员片面的说法就拒绝再次签发缴费通知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林辉公司的上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对朱介雄存在货物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不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林辉公司与朱介雄之间的约定,林辉公司向朱介雄采购核桃、板栗等货物。在买卖交易中,朱介雄所提供的货物应符合采购方的质量要求,但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朱介雄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纷纷向林辉公司要求赔款。为此,林辉公司多次与朱介雄沟通,要求按照质量要求提供货物,但朱介雄提供的货物还是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朱介雄的违约行为给林辉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致使林辉公司的商业信誉受损。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林辉公司无须支付朱介雄货款利息。因朱介雄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双方沟通后,仍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属于朱介雄违约在先,林辉公司迟延付款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林辉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林辉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朱介雄货款,在交易过程中林辉公司陆续支付了朱介雄部分货款。
被上诉人朱介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林辉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按林辉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上诉费缴费通知单,林辉公司拒收,原审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书已生效,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亦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查明林辉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不被接受的原因,并已在开庭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林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将其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提交至本院,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介雄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林辉公司主张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林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应扣减货款、不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辉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林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佳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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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忠
林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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