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城区法院西一路法庭审结一起因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其手机开通4G功能引发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新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于2009年4月26日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客户服务协议》及《客户登记单》,办理[西安]e9套餐119元档,约定“手机上网0.05元/分钟”计费。
2015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发布在中国电信网上内容为“全民免费换4G,不换号,不等待,兼容2G、3G、4G网络”的广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开通4G功能的业务,并填写“业务预受理单”,后被告电信公司表示,其4G手机上网的计费模式目前只有按流量计费的系统,不支持计时收费,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升级成4G。同时表示,如无法升级,则按照2009年签订的[西安]e9套餐119元档计时收费。如果原告不要求升级可以按照2009年的协议继续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及《客户登记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5年11月27日,原告填写了预受理单中“客户确认”栏“本预受理单仅为业务预登记使用,正式录入时间以系统受理时间为准”,预受理单性质为要约,而中国电信西安分公司所作承诺为“以系统受理时间”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交预受理单后,曾就预受理单内容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根据2016年6月15日该中心做出的调解意见书记载,被告以“因计费方式不一致,套餐定价与4G定价不匹配,无法为其办理升级服务”为由,明确告知被告无法升级4G网络,故双方并未就原电信服务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形成新的合同,且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依然有效,双方仍应就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据此,新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罗某于2009年4月26日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客户服务协议》及《客户登记单》,办理[西安]e9套餐119元档,约定“手机上网0.05元/分钟”计费。
2015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发布在中国电信网上内容为“全民免费换4G,不换号,不等待,兼容2G、3G、4G网络”的广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开通4G功能的业务,并填写“业务预受理单”,后被告电信公司表示,其4G手机上网的计费模式目前只有按流量计费的系统,不支持计时收费,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升级成4G。同时表示,如无法升级,则按照2009年签订的[西安]e9套餐119元档计时收费。如果原告不要求升级可以按照2009年的协议继续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及《客户登记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5年11月27日,原告填写了预受理单中“客户确认”栏“本预受理单仅为业务预登记使用,正式录入时间以系统受理时间为准”,预受理单性质为要约,而中国电信西安分公司所作承诺为“以系统受理时间”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交预受理单后,曾就预受理单内容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根据2016年6月15日该中心做出的调解意见书记载,被告以“因计费方式不一致,套餐定价与4G定价不匹配,无法为其办理升级服务”为由,明确告知被告无法升级4G网络,故双方并未就原电信服务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形成新的合同,且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依然有效,双方仍应就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据此,新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