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是由国家版权局2010年颁布的,代替了93年由国家版权局颁布施行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新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与《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有何不同?
一、两个登记办法所依据的法律不同。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7条之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具体而言是其第75条之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以及其第79条之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制定出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后,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在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律不再要求主管部门对质押合同进行登记,而是要求对质权本身进行登记。鉴于法律规定的变化,国家版权局有必要对原有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进行修正,出台新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二、登记的客体不同。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中规定的登记客体是质押合同。因此,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对质押合同所应具备的内容作了很详尽的规定。
而《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中规定的登记客体则是质权,而不再对质押合同进行登记。即只要弄清楚谁是权利人;权利人对著作权中的哪些财产权享有权利;以及,权利何时产生及消灭即可。当然,为慎重起见,《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还是要求登记机关在进行质权登记时要求申请者也要提供质押合同,但它已经不再是被审查的重点。
三、登记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首先,对于著作权质押合同而言,根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后才能生效。而根据《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并不以登记为前提。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根据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准。这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之立法精神,尽量避免政府对市场的不必要干预。
其次,对于质权而言,根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只有在经登记机关确认即登记后才能生效。因此,未登记或不予登记的质押合同不能生效,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依据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权也就无法成立。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质押合同的成功登记,只能说明质押合同本身生效了,合同双方成立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说明质权就形成了,即质权人占有了被质押的权利,因为这时候作为担保物权的著作权之财产权质权并未完成物权法所规定必须履行的公示行为。就是说,尽管质押合同生效了,并不代表著作权之财产权就转移为质押合同一方所占有。只有当著作权人履行了公示行为,即在登记机关进行质权登记之后才能真正表明质权人成功占有了被质押的权利(权利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无法交付有形的实物,只能采取到有权机关登记这种办法,以此形成拟制交付的效果)。《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并不能达成质权产生之法律效果。《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四、登记行为的性质不同。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中规定的登记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即对著作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进行有效或无效的确认行为,在之前所订立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而根据《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著作权质权只有经过登记后才能产生。因此,著作权质权登记行为即为赋权行为。这是两种登记行为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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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个登记办法所依据的法律不同。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7条之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具体而言是其第75条之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以及其第79条之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制定出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后,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在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律不再要求主管部门对质押合同进行登记,而是要求对质权本身进行登记。鉴于法律规定的变化,国家版权局有必要对原有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进行修正,出台新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二、登记的客体不同。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中规定的登记客体是质押合同。因此,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对质押合同所应具备的内容作了很详尽的规定。
而《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中规定的登记客体则是质权,而不再对质押合同进行登记。即只要弄清楚谁是权利人;权利人对著作权中的哪些财产权享有权利;以及,权利何时产生及消灭即可。当然,为慎重起见,《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还是要求登记机关在进行质权登记时要求申请者也要提供质押合同,但它已经不再是被审查的重点。
三、登记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首先,对于著作权质押合同而言,根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后才能生效。而根据《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并不以登记为前提。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根据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准。这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之立法精神,尽量避免政府对市场的不必要干预。
其次,对于质权而言,根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只有在经登记机关确认即登记后才能生效。因此,未登记或不予登记的质押合同不能生效,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依据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权也就无法成立。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质押合同的成功登记,只能说明质押合同本身生效了,合同双方成立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说明质权就形成了,即质权人占有了被质押的权利,因为这时候作为担保物权的著作权之财产权质权并未完成物权法所规定必须履行的公示行为。就是说,尽管质押合同生效了,并不代表著作权之财产权就转移为质押合同一方所占有。只有当著作权人履行了公示行为,即在登记机关进行质权登记之后才能真正表明质权人成功占有了被质押的权利(权利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无法交付有形的实物,只能采取到有权机关登记这种办法,以此形成拟制交付的效果)。《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并不能达成质权产生之法律效果。《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四、登记行为的性质不同。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中规定的登记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即对著作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进行有效或无效的确认行为,在之前所订立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而根据《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著作权质权只有经过登记后才能产生。因此,著作权质权登记行为即为赋权行为。这是两种登记行为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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