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刑执字第7570号
罪犯冯志明,男,汉族,大学文化,****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常刑二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贪污赃款一万九千二百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冯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苏刑二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冯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冯志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全部履行,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立龙
审判员 舒晓艺
审判员 郭正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刑执字第7570号
罪犯冯志明,男,汉族,大学文化,****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常刑二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贪污赃款一万九千二百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冯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苏刑二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冯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冯志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全部履行,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立龙
审判员 舒晓艺
审判员 郭正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