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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在台定居之情形。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二、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三、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姐妹者。
六、1987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在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至六款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亦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受理机关
大陆居民申请因私事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及其他私人事务。
由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直接受理本辖区常住居民的申请。


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在台定居之情形。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二、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三、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姐妹者。
六、1987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在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至六款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亦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受理机关
大陆居民申请因私事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及其他私人事务。
由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直接受理本辖区常住居民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