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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诉华为专利侵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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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551号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水原市灵通区三星路129(梅滩洞)。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五层Y。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富,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简称亨通达公司)、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三星株式会社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三星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撤回对被告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芮松艳
审 判 员 张晰昕
审 判 员 刘炫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高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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