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
沪0109民初2195号
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凯,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娥,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被告:金某,*,*,*,*。被告:上海森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董事长。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查某某、金某、上海森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1万元;2.要求三被告偿付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查某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森木公司的股东,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查某某、金某。因查某某、金某称其为香港在大陆唯一一家股票发行公司的总代理,正在发行原始股。2016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陆某某向森木公司转账支付5,150元用以购买香港"数创版"股票。2017年8月,查某某、金某称香港"数创版"已封盘停止交易,提出愿意给付原告部分补偿,并要求原告再追加投资5,000元,连同原告此前投资的香港"数创版"股票余额,一并债转股至三被告其他项目。故原告与森木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专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万元入伙上海今惠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今惠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以投资"内蒙古中小企业转贷服务"项目,投资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森木公司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收益。但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查某某、森木公司辩称,2016年初,案外人陆某某、程某某听闻查某某在做香港"数字币",故主动找到查某某,请查某某帮忙为其在香港网站申请代理资质,以便发展客户从而获取交易返佣。其后,查某某为陆某某成功在香港网站申请代理账户,并在陆某某的要求下按其提供名单,在香港网站注册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30余个交易账户并购买了"数字币",查某某完成开户事项后,已将相关开户资料交付陆某某,此后均由原告等投资人自行操作,自负盈亏。2016年7、8月,因政府主管部门发文要求各类交易中心清理整顿并关闭实时交易,故香港"数字币"也封盘停止交易。其后,查某某按照陆某某的提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0余位投资人,以所投"数字币"余额,给予补偿,并追加投资额的方式,重新与投资人签订债转股协议。2017年8月,森木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专项投资合作协议》,但仅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现本案中仅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元。
被告金某辩称,其与查某某已于2020年1月13日离婚,并仅为森木公司挂名股东并兼任财务。就投资香港"数字币"及签订涉案债转股协议其均未参与,且均不知情,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将资金通过陆某某交付三被告投资所谓香港"数创版"股票,现查某某主张其仅代原告在香港网站开户购买"数字币",开户资料均已转交陆某某及原告,此后操作亦由原告自行完成,应由原告自负盈亏。但查某某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森木公司所收资金的具体走向以及其代为开户所涉网站或平台的相关资料。2018年1月,就原告前述所投资金,查某某又通过债转股方式,让原告追加投资额后与森木公司签订《专项投资合作协议》,出资入伙今惠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今惠合伙企业至今未有效注册成立。在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森木公司亦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收益。鉴于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员 施剑蓉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洪夏樱书 记 员 张 练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