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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有罪论》原文:网页链接 翻译:prdsjh
在以权力为基础的文化中,受害者有罪论是很常见的。因为在这样一种文化中,“强权就是公理”。当主要侵害者权力或者说是力量更大时,人们认为受害者受到的虐待是由于他们自己的过错。这种态度让旁观者能够安于现状,让他们觉得这个世界上不需要太多真正的改变。
总有这样那样的理由让受害者有罪论看起来“合理”,其中最常见的理由认为,受害者本可以选择从被害境地中逃脱出来,或者从一开始就可以选择避免危险的发生。然而这种理由严重混淆了道德义务和实践机会——我们在讨论的是道德义务而不是实践情况如何——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欲望和利益,并且这种追求是不需要受到他人危害和虐待的。的确,一个人可以为了避免较可能发生的危险而选择不去进入某种情境,但是这样处处躲避的方式会令一个人的生活面变得异常狭窄,这是不人道的。
在家庭暴力问题上,受害者有罪论往往带有一种对幸存者(幸存者和受害者的区别在于,幸存者的概念侧重于在一段迫害关系中保持自身安全和自身利益的能力)的报复心理,因为在第一次的明显暴力或控制事件发生之后幸存者仍然和主要侵害者待在一起。这种理由忽视了人们有权在不受虐待的情况下自己选择一段关系,而在一段遭受过虐待的关系中逗留并不构成对虐待行为的同意或许可。告诉受害者具体要怎么做不一定对他们有帮助,但是认可他们从虐待关系中存活下来的经验对他们的健康和成长至关重要。以下是受害者有罪论的一些其他的原因:
• 一个很简单却又容易被忽略的事实是,受害者在试图离开一段关系时,大部分会被主要侵害人阻挠或惩罚。没有这种经历的人可能难以想象。
• 错误照搬合同法中的“减轻损害原则(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的概念。虐待比违约行为严重得多,合同法也并不适用于人际关系!
• 错误认为受害者对于侵害者的服从就是对虐待行为的准许。这将在本网站的其他地方讨论。
• 错误认为受害者的容忍就是对虐待行为的准许。大多数人容忍来自伴侣的恶意是因为他们将这种恶意看作是不会再重复发生的反常现象。家庭暴力的系统性或步骤随着时间的推移才会变得清晰。
• 幸存者为受到的虐待而自责(受害者自我责备)。当然,这主要是因为主要侵害者对他们经常性地指责。因此,他们在虐待关系中停留了很长一段时间,试图以改变自己的行为来结束虐待。但如果他们追溯性地将这段经历重新定义为虐待的话,他们就应该得到认可,哪怕他们“在出了问题”的时候仍然留在这段关系中。
• 虽然幸存者在一段关系的最后认清了该关系是虐待性的和不可行的,但这不能用来责怪在这段关系早期的时候他为什么没有这么做,因为当时他对于所发生的事情正感到困惑。
• 即使幸存者认识到虐待及其不可避免性,她也可能会保持这样一段关系。因为考虑到她正独自面对的困难并且缺乏支持,这似乎是(可能是事实上的)她一生中最好的选择。如果所有的选择都是不好的,这时候做出的选择并不代表对于该选择带来的负面影响的赞同,最多只能说是默许。如果之后出现了更好的选择,就有必要对这种没办法才“选择”的虐待进行事后确认。
• 虐待所带来的影响(困惑、自卑、痛苦、对危险的敏感性降低等(还有更多))被错误地认为是幸存者的错,认为是幸存者的个人特征导致她做出受虐待的“选择”。
《受害者有罪论》原文:网页链接 翻译:prdsjh
在以权力为基础的文化中,受害者有罪论是很常见的。因为在这样一种文化中,“强权就是公理”。当主要侵害者权力或者说是力量更大时,人们认为受害者受到的虐待是由于他们自己的过错。这种态度让旁观者能够安于现状,让他们觉得这个世界上不需要太多真正的改变。
总有这样那样的理由让受害者有罪论看起来“合理”,其中最常见的理由认为,受害者本可以选择从被害境地中逃脱出来,或者从一开始就可以选择避免危险的发生。然而这种理由严重混淆了道德义务和实践机会——我们在讨论的是道德义务而不是实践情况如何——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欲望和利益,并且这种追求是不需要受到他人危害和虐待的。的确,一个人可以为了避免较可能发生的危险而选择不去进入某种情境,但是这样处处躲避的方式会令一个人的生活面变得异常狭窄,这是不人道的。
在家庭暴力问题上,受害者有罪论往往带有一种对幸存者(幸存者和受害者的区别在于,幸存者的概念侧重于在一段迫害关系中保持自身安全和自身利益的能力)的报复心理,因为在第一次的明显暴力或控制事件发生之后幸存者仍然和主要侵害者待在一起。这种理由忽视了人们有权在不受虐待的情况下自己选择一段关系,而在一段遭受过虐待的关系中逗留并不构成对虐待行为的同意或许可。告诉受害者具体要怎么做不一定对他们有帮助,但是认可他们从虐待关系中存活下来的经验对他们的健康和成长至关重要。以下是受害者有罪论的一些其他的原因:
• 一个很简单却又容易被忽略的事实是,受害者在试图离开一段关系时,大部分会被主要侵害人阻挠或惩罚。没有这种经历的人可能难以想象。
• 错误照搬合同法中的“减轻损害原则(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的概念。虐待比违约行为严重得多,合同法也并不适用于人际关系!
• 错误认为受害者对于侵害者的服从就是对虐待行为的准许。这将在本网站的其他地方讨论。
• 错误认为受害者的容忍就是对虐待行为的准许。大多数人容忍来自伴侣的恶意是因为他们将这种恶意看作是不会再重复发生的反常现象。家庭暴力的系统性或步骤随着时间的推移才会变得清晰。
• 幸存者为受到的虐待而自责(受害者自我责备)。当然,这主要是因为主要侵害者对他们经常性地指责。因此,他们在虐待关系中停留了很长一段时间,试图以改变自己的行为来结束虐待。但如果他们追溯性地将这段经历重新定义为虐待的话,他们就应该得到认可,哪怕他们“在出了问题”的时候仍然留在这段关系中。
• 虽然幸存者在一段关系的最后认清了该关系是虐待性的和不可行的,但这不能用来责怪在这段关系早期的时候他为什么没有这么做,因为当时他对于所发生的事情正感到困惑。
• 即使幸存者认识到虐待及其不可避免性,她也可能会保持这样一段关系。因为考虑到她正独自面对的困难并且缺乏支持,这似乎是(可能是事实上的)她一生中最好的选择。如果所有的选择都是不好的,这时候做出的选择并不代表对于该选择带来的负面影响的赞同,最多只能说是默许。如果之后出现了更好的选择,就有必要对这种没办法才“选择”的虐待进行事后确认。
• 虐待所带来的影响(困惑、自卑、痛苦、对危险的敏感性降低等(还有更多))被错误地认为是幸存者的错,认为是幸存者的个人特征导致她做出受虐待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