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2020〕3号
当事人: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65136367X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高新区狮子岭飞地工业园A-5-05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人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高新区狮子岭飞地工业园A-5-05地块
2018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在成品仓库发现涉案的食用日晒盐(加碘)1294.875吨,标签标示内容均为:“产品名称:食用日晒盐(加碘),规格:500克/袋,生产商: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高新区狮子岭工业园光伏南路4号,商标:生命之花,产地:海南省海口市,等级:一级,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书编号:SD-065”。产品标签标注的信息内容与实际生产情况不符,执法人员对上述生产行为责令改正,要求召回产品,并对上述涉案的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经查明,你公司因生产车间进行厂房改造而停产,停产期间,你公司委托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和山东菜央子盐场有限公司生产食用日晒盐(加碘),并提供产品包装袋给生产方,但标签内容未进行更改。你公司委托上述两家公司生产食用日晒盐(加碘)共计10756.575吨,货值17210520元,生产时只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等级、进出库时间及进出库数量,未记录产品的生产日期及其数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投诉热线工单(20180809857181)一份,证明该案来源系投诉、举报的事实。
证据2、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委托人李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陈求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3、2018年8月10日在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2018年10月18日在山东菜央子盐场有限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对陈求东询问笔录7份,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厂长刘书银询问笔录一份,山东菜央子盐场有限公司副厂长单宝成询问笔录一份,《食盐供需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HY201710101、2017122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20084821、18257851、18257850、18257849、18257996、18257995、21060275)、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418740、09004006、00414200、00422498),《关于食用日晒盐(加碘)税款记录的说明》,《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发运明细表》、《保管帐》,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合同审核表,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批发食用日晒盐(加碘),购进、批发食用日晒盐(加碘)的数量、货值和事实。
证据4、《查封决定书》(海口)食药监(食盐)查扣〔2018〕08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食药强字〔2019〕8410701号,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采取了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5、产品包装袋的《实物出入帐》,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编号:AHIKHUA180054152、ATHKHD17002562、ATHKLYG17000409、ATHKLYG17000461、AHIKLTA180001796、AHIKLTA180219987),证明当事人将涉案产品包装袋发送给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事实。
证据6、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召回产品统计及召回工作照片27张,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的产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7、现场执法检查照片51张,涉案产品标签照片1份,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和证明涉案产品标签内容与产品实际生产情况不符的事实。
证据8、《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189号)、《海南省盐务局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盐专营字〔2012〕153号),证明当事人承担了食盐储备任务的事实。
证据9、海口市司法局关于对《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用日晒盐涉嫌伪造食品产地案定性问题》有关意见的复函(海司函〔2020〕100号),证明海口市司法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用日晒盐的标签问题的定性提供了参考意见。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公司未如实记录产品的生产日期及其数量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你公司生产的食用日晒盐(加碘)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责令改正。同时,你公司生产的食用日晒盐(加碘)经抽样检验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安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对涉案产品加粘合格的标签后方可继续销售和使用。
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处告〔2020〕4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4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2020〕3号
当事人: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65136367X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高新区狮子岭飞地工业园A-5-05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人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高新区狮子岭飞地工业园A-5-05地块
2018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在成品仓库发现涉案的食用日晒盐(加碘)1294.875吨,标签标示内容均为:“产品名称:食用日晒盐(加碘),规格:500克/袋,生产商: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高新区狮子岭工业园光伏南路4号,商标:生命之花,产地:海南省海口市,等级:一级,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书编号:SD-065”。产品标签标注的信息内容与实际生产情况不符,执法人员对上述生产行为责令改正,要求召回产品,并对上述涉案的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经查明,你公司因生产车间进行厂房改造而停产,停产期间,你公司委托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和山东菜央子盐场有限公司生产食用日晒盐(加碘),并提供产品包装袋给生产方,但标签内容未进行更改。你公司委托上述两家公司生产食用日晒盐(加碘)共计10756.575吨,货值17210520元,生产时只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等级、进出库时间及进出库数量,未记录产品的生产日期及其数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投诉热线工单(20180809857181)一份,证明该案来源系投诉、举报的事实。
证据2、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委托人李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陈求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3、2018年8月10日在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2018年10月18日在山东菜央子盐场有限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对陈求东询问笔录7份,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厂长刘书银询问笔录一份,山东菜央子盐场有限公司副厂长单宝成询问笔录一份,《食盐供需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HY201710101、2017122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20084821、18257851、18257850、18257849、18257996、18257995、21060275)、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418740、09004006、00414200、00422498),《关于食用日晒盐(加碘)税款记录的说明》,《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发运明细表》、《保管帐》,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合同审核表,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批发食用日晒盐(加碘),购进、批发食用日晒盐(加碘)的数量、货值和事实。
证据4、《查封决定书》(海口)食药监(食盐)查扣〔2018〕08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食药强字〔2019〕8410701号,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采取了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5、产品包装袋的《实物出入帐》,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编号:AHIKHUA180054152、ATHKHD17002562、ATHKLYG17000409、ATHKLYG17000461、AHIKLTA180001796、AHIKLTA180219987),证明当事人将涉案产品包装袋发送给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事实。
证据6、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召回产品统计及召回工作照片27张,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的产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7、现场执法检查照片51张,涉案产品标签照片1份,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和证明涉案产品标签内容与产品实际生产情况不符的事实。
证据8、《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189号)、《海南省盐务局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盐专营字〔2012〕153号),证明当事人承担了食盐储备任务的事实。
证据9、海口市司法局关于对《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用日晒盐涉嫌伪造食品产地案定性问题》有关意见的复函(海司函〔2020〕100号),证明海口市司法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用日晒盐的标签问题的定性提供了参考意见。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公司未如实记录产品的生产日期及其数量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你公司生产的食用日晒盐(加碘)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责令改正。同时,你公司生产的食用日晒盐(加碘)经抽样检验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安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对涉案产品加粘合格的标签后方可继续销售和使用。
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处告〔2020〕4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