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行朋友注意:游客自驾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
普陀山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陀山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普陀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陀山区域内自行车的上牌、使用、通行等有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残疾人用外,电动自行车、电动助力车电动踏板车、独轮电动车、平衡车、游客自驾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普陀山自行车管理工作由普陀山非机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日常管理由普陀山非机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委综合治理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规定做好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 领
第五条 普陀山自行车以“总量控制、逐年减少”为原则,实行防盗备案登记制度。牌照为“普A、B+四位阿拉伯数字和二维码”,人、车、码、编号相对应。
第六条 自行车进入普陀山以及上路行驶必须上牌,并保持牌照完好,符合安全上路技术条件。
第七条 牌照为“普A****”的自行车为普陀山户籍居民间使用;牌照为“普B****”的自行车仅为特种行业和公用事业类单位人员使用。鼓励自行车投保。
第八条 普陀山户籍居民12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每人可申请一辆自行车牌照。特种行业和公用事业类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核准后办理牌照,车辆由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办公室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居民及特种行业和公用事业类单位人员使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安装车辆牌照。其他人员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自行车牌照应当安装在显要位置,拍照号码应设置在车把位置。牌照丢失、损毁的或者使用人员发生变更,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办公室或登陆管理系统申请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自行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驾驶人须年满12周岁;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驾驶人自行车所载人员须12周岁以下。童车不得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驾驶人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协管人员指挥;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不得酒后驾驶。
(三)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经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四)自行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
(六)不得擅自改变自行车登记时的结构和外形,或者加装结构等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设置;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确保车况良好,行车安全。
(七)不得套用及使用其他自行车的牌照行驶,不得将车辆、牌照给不符合资质人员使用。
(八)不得涂改、伪造或故意遮挡、污损自行车牌照。
(九)不得出租车辆和牌照。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根据交通流量和普陀山实际,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设置禁行区和禁骑区,向社会公告后实行。驾驶人不得驶入禁行区域或在禁止骑行的区域骑行。
第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普陀山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居民群众、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自行车入山或取自行车快件,需凭借核准后的《普陀山自行车上牌登记表》或者牌照。
普陀山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陀山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普陀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陀山区域内自行车的上牌、使用、通行等有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残疾人用外,电动自行车、电动助力车电动踏板车、独轮电动车、平衡车、游客自驾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普陀山自行车管理工作由普陀山非机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日常管理由普陀山非机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委综合治理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规定做好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 领
第五条 普陀山自行车以“总量控制、逐年减少”为原则,实行防盗备案登记制度。牌照为“普A、B+四位阿拉伯数字和二维码”,人、车、码、编号相对应。
第六条 自行车进入普陀山以及上路行驶必须上牌,并保持牌照完好,符合安全上路技术条件。
第七条 牌照为“普A****”的自行车为普陀山户籍居民间使用;牌照为“普B****”的自行车仅为特种行业和公用事业类单位人员使用。鼓励自行车投保。
第八条 普陀山户籍居民12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每人可申请一辆自行车牌照。特种行业和公用事业类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核准后办理牌照,车辆由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办公室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居民及特种行业和公用事业类单位人员使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安装车辆牌照。其他人员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自行车牌照应当安装在显要位置,拍照号码应设置在车把位置。牌照丢失、损毁的或者使用人员发生变更,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办公室或登陆管理系统申请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自行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驾驶人须年满12周岁;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驾驶人自行车所载人员须12周岁以下。童车不得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驾驶人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协管人员指挥;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不得酒后驾驶。
(三)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经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四)自行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
(六)不得擅自改变自行车登记时的结构和外形,或者加装结构等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设置;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确保车况良好,行车安全。
(七)不得套用及使用其他自行车的牌照行驶,不得将车辆、牌照给不符合资质人员使用。
(八)不得涂改、伪造或故意遮挡、污损自行车牌照。
(九)不得出租车辆和牌照。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根据交通流量和普陀山实际,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设置禁行区和禁骑区,向社会公告后实行。驾驶人不得驶入禁行区域或在禁止骑行的区域骑行。
第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普陀山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居民群众、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自行车入山或取自行车快件,需凭借核准后的《普陀山自行车上牌登记表》或者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