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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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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510号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广西建工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3432380。法定代表人:赵伯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亮,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9672458612K。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劲松,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曾杰英,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乐里镇进城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18861977W。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669719033U。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诉讼记录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小额公司)与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兴纸业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原告大都小额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0万元为本数,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为67.2万元);二、原告对被告衍庆公司抵押给原告的850tds/d竹木混合浆碱回收炉等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对劲达林业公司的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及保证人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共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大都小贷)2014年贷字第063-1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照每月1.8%月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足额发放了贷款。同年10月28日,被告衍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大都小贷)2014年抵字第07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衍庆公司以自有的850tds/d竹木混合浆碱回收炉等生产设备作为抵押,为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劲达林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出现逾期,被告劲达林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自此日之后分文未付。原告随后要求其他被告代为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代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原告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3、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住所;4、被告刘劲松、曾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劲松、曾杰英的主体资格及住所;5、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关于借款金额利息利率及连带保证、违约等具体约定;6、抵押合同,证明衍庆公司以自有设备对被告劲达林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衍庆公司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支付委托书,被告劲达林业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委托支付至指定账户;9、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鉴于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大都小额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劲达林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大都小贷)2014年贷字第063-1号】,合同约定:大都小额公司向劲达林业公司提供额度为4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放款方式为账户放款,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款项支付到劲达纸业公司光大银行南宁民主支行账号78×××11。实际放款时间与金额以贷款人提供的放款凭证为准。还款原则借款人的还款应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的,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同意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贷款人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材料)和通告(催收)文件,送达地址以本合同首页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地址为准。发发生变动,借款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该合同首页载明被告劲达林业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林县新昌片**,被告刘劲松、曾杰英的住所地为南宁市,被告劲达兴纸业公司住所地为广西田林县造纸厂。签订合同当天,劲达林业公司向大都小额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大都小额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款项480万元直接支付给劲达兴纸业公司光大银行南宁民主支行账号78×××11。同日,大都小额公司按劲达林业公司要求将480万元贷款发放至劲达兴纸业公司光大银行南宁民主支行账号78×××11。2014年10月28日,大都小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衍庆公司签订《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大都小贷)2014年抵字第073号】,约定为保障甲方与合同主债务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衍庆公司、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所签订的编号为(大都小贷)2014年贷字第061-1号至061-3号、062-1至062-3号、063-1至063-3号、072、073号的《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以其所有的850tds/d竹木混合浆碱回收炉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乙方同意,司法机关和甲方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材料)和通告(催收)文件,送达地址以本合同首页乙方提供的地址为准。如发生变动,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首页载明被告衍庆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签订合同当天,双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850tds/d竹木混合浆碱回收炉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劲达林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亦未代为偿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劲达林业公司原名称为田林县劲达兴林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变更为现在名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涉案的当事人曾杰英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由于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衍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原告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对被告衍庆公司抵押物850tds/d竹木混合浆碱回收炉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依照《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劲达林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但劲达林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分文未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的,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利率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劲达林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衍庆公司抵押物850tds/d竹木混合浆碱回收炉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衍庆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衍庆公司以其所有的850tds/d竹木混合浆碱回收炉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到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4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系被告劲达林业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逾期未承担清偿责任,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劲达兴纸业公司对被告劲达林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二、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为实现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850tds/d竹木混合浆碱回收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4元,由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劲松、曾杰英、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所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田林县劲达林业有限公司、刘劲松、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杰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文书尾部审判长  罗建燕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婷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IP属地:广西1楼2020-10-09 11:54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