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本案事实
原告FS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15年依法设立的以畜禽养殖为主业的企业。2016年,为响应南宁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锣圩镇政府)扶贫号召,原告与65户贫困户、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锣圩信用社、锣圩镇政府签订协议,通过贫困户将贷款资金委托给原告用于养牛的方式,实现扶贫增收。为了支持扶贫工作,扩大生产,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与锣圩镇QF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依法承包位于QF村7队和11队面积为35.3亩的土地,用于发展种植、养殖等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经营权租赁期20年,从2016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随后,原告在锣圩镇QF村建设养殖场(以下简称QF养殖场)进行肉牛养殖。2019年5 月5日,被告的派出机构南宁市武鸣生态环境局(以下武鸣环境局)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QF养殖场系违法建设,要求原告自行拆除。2019年7月15日,武鸣执法局未经合法送达,将南武综执催告〔2019〕1号《催告书》及相关附件张贴在原告厂房墙壁上。在该《催告书》中,武鸣执法局称其根据被告市环境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代履行委托书》(以下简称《代履行委托书》),对涉案QF养殖场实施代履行拆除行为,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履行拆除义务,自行清理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否则将在2019年7月28 日前实施强拆行为。2019年7月19日,武鸣执法局开始强制拆除涉案QF养殖场的部分房屋。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涉案QF养殖场依法建设,不应被拆除。原告建设的QF养殖场,是为了响应锣圩镇政府的扶贫工作,增加贫困户收入而进行的扩大生产。为了尽快完成扶贫工作,锣圩镇政府要求原告尽快建成养殖场,可以边建边补办手续,原告自2016年开始建设QF养殖场。2017年10月19日,锣圩镇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认定QF养殖场不占用基本农田,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养区域内。2017年11月6日,锣圩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出具《证明》,认定QF养殖场不在城区划定的禁养区限养区范围内。2017年11月10日,锣圩镇林业站出具《证明》,认定QF养殖场用地范围地类为非林地。2017年12月28日,武鸣环境局出具《关于对广西武鸣FS农牧有限公司养牛场项目选址的环保意见》,认定QF养殖场选址不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2018年8月13日,武鸣区林业局也出具《证明》,认定QF养殖场项目选址范围不涉及林地。2018年5月28日,锣圩镇政府作出锣政复〔2018〕4号《关于对广西武鸣FS农牧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的批复》,原告据此取得了QF养殖场的设施农用地备案批复.2018 年7月13日,武鸣区农业局向原告下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因此,涉案QF养殖场的建设,得到了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设。
二、被告强制拆除QF养殖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建设的QF养殖场,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建设行为完全合法,且原告在设施农用地上建设养殖场,是用于农业建设,而不是非农建设。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然而,被告据以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是2019年5月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而该决定书明显违法,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尚未生效,被告不能以未生效的行政决定作为强拆依据。
三、被告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然而,被告却在2019年7月19日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2.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然而,被告却仅仅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就实施了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进行催告。4.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提前通知原告负责人到现场,未将房屋内的物品及牛羊等牲畜进行清点造册,强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四、被告执法目的违法。涉案QF养殖场依法取得了用地、环保、经营等手续,原告还是当地政府扶贫工作的龙头企业,解决了当地贫困户的就业问题,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被告却在QF养殖场建成后违法强制拆除,并且一直不提补偿事宜,明显是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而实施的强拆行为。
综上,被告强拆涉案QF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市环境局于2019年7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FS公司位于**镇QF村养殖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第三人武鸣执法局受市环境局的委托对涉案QF养殖场进行拆除,故委托的行政机关市环境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市环境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先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应履行催告及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上述文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送达,并给予当事人法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被告称其在向原告送达《代履行决定书》时被拒绝,但被告仅在送达回证上备注了"当事人拒绝签收",没有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也没有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把文书留置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行政强制法》对于行政机关代履行需要遵守相关的程序也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实施代履行时,有派员到场监督;也未举证证明代履行完毕后,被告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有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综上,被告拆除涉案QF养殖场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中强制执行及代履行的程序规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QF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广西FS农牧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镇QF村养殖场的部分建(构)筑物违法。

本案事实
原告FS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15年依法设立的以畜禽养殖为主业的企业。2016年,为响应南宁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锣圩镇政府)扶贫号召,原告与65户贫困户、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锣圩信用社、锣圩镇政府签订协议,通过贫困户将贷款资金委托给原告用于养牛的方式,实现扶贫增收。为了支持扶贫工作,扩大生产,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与锣圩镇QF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依法承包位于QF村7队和11队面积为35.3亩的土地,用于发展种植、养殖等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经营权租赁期20年,从2016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随后,原告在锣圩镇QF村建设养殖场(以下简称QF养殖场)进行肉牛养殖。2019年5 月5日,被告的派出机构南宁市武鸣生态环境局(以下武鸣环境局)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QF养殖场系违法建设,要求原告自行拆除。2019年7月15日,武鸣执法局未经合法送达,将南武综执催告〔2019〕1号《催告书》及相关附件张贴在原告厂房墙壁上。在该《催告书》中,武鸣执法局称其根据被告市环境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代履行委托书》(以下简称《代履行委托书》),对涉案QF养殖场实施代履行拆除行为,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履行拆除义务,自行清理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否则将在2019年7月28 日前实施强拆行为。2019年7月19日,武鸣执法局开始强制拆除涉案QF养殖场的部分房屋。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涉案QF养殖场依法建设,不应被拆除。原告建设的QF养殖场,是为了响应锣圩镇政府的扶贫工作,增加贫困户收入而进行的扩大生产。为了尽快完成扶贫工作,锣圩镇政府要求原告尽快建成养殖场,可以边建边补办手续,原告自2016年开始建设QF养殖场。2017年10月19日,锣圩镇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认定QF养殖场不占用基本农田,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养区域内。2017年11月6日,锣圩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出具《证明》,认定QF养殖场不在城区划定的禁养区限养区范围内。2017年11月10日,锣圩镇林业站出具《证明》,认定QF养殖场用地范围地类为非林地。2017年12月28日,武鸣环境局出具《关于对广西武鸣FS农牧有限公司养牛场项目选址的环保意见》,认定QF养殖场选址不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2018年8月13日,武鸣区林业局也出具《证明》,认定QF养殖场项目选址范围不涉及林地。2018年5月28日,锣圩镇政府作出锣政复〔2018〕4号《关于对广西武鸣FS农牧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的批复》,原告据此取得了QF养殖场的设施农用地备案批复.2018 年7月13日,武鸣区农业局向原告下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因此,涉案QF养殖场的建设,得到了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设。
二、被告强制拆除QF养殖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建设的QF养殖场,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建设行为完全合法,且原告在设施农用地上建设养殖场,是用于农业建设,而不是非农建设。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然而,被告据以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是2019年5月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而该决定书明显违法,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尚未生效,被告不能以未生效的行政决定作为强拆依据。
三、被告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然而,被告却在2019年7月19日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2.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然而,被告却仅仅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就实施了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进行催告。4.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提前通知原告负责人到现场,未将房屋内的物品及牛羊等牲畜进行清点造册,强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四、被告执法目的违法。涉案QF养殖场依法取得了用地、环保、经营等手续,原告还是当地政府扶贫工作的龙头企业,解决了当地贫困户的就业问题,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被告却在QF养殖场建成后违法强制拆除,并且一直不提补偿事宜,明显是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而实施的强拆行为。
综上,被告强拆涉案QF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市环境局于2019年7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FS公司位于**镇QF村养殖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第三人武鸣执法局受市环境局的委托对涉案QF养殖场进行拆除,故委托的行政机关市环境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市环境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先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应履行催告及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上述文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送达,并给予当事人法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被告称其在向原告送达《代履行决定书》时被拒绝,但被告仅在送达回证上备注了"当事人拒绝签收",没有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也没有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把文书留置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行政强制法》对于行政机关代履行需要遵守相关的程序也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实施代履行时,有派员到场监督;也未举证证明代履行完毕后,被告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有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综上,被告拆除涉案QF养殖场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中强制执行及代履行的程序规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QF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广西FS农牧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镇QF村养殖场的部分建(构)筑物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