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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烟台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延兴违法渎职,挑战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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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请求烟台市司法局撤换原有的调查人员,向曲延兴严肃查处,查证我之前提交的《投诉信三》,《投诉信四》中所有的事实。严肃查处,查证下列事实(投诉信五):
一,请求烟台市司法局依据法律规定责令曲延兴暂停执业,责令曲延兴交出隐匿我的所有法律文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芝罘区法院证据交换传票,2017.4.7日开庭传票,芝罘区法院出具的证据收据,及法院收取起诉状的书面凭证,法院开具的书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等等所有法律文书。
1,这些法律文书曲延兴本应及时交与当事人,却一直到现在都被曲延兴隐匿。隐匿,销毁国家公文应负刑事责任。
2,这些材料是查证事实真相的关键证据。
曲延兴有责任证明芝罘区法院是否是虚假立案,或者真正的立案日期是什么时间;曲延兴以原告的名义向芝罘区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底是什么,交换的证据是什么;曲延兴有责任证明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当事人的的证明事实的“10页“单据,和中医院,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是到底什么时候提交法院的,是在鉴定前还是鉴定后;曲延兴有责任证明提交法院的住院病历到底是多少页。曲延兴在2017.4.11日三方串通违反开庭,违法开庭的目的和内容是什么?等等相关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局有责任向曲延兴调取证据材料调查事实真相,曲延兴有责任有义务答复当事人的询问。
二,曲延兴与被告医院,芝罘区法院三方串通的直接证据:三方串通于2017.4.11日违法开庭。
1,曲延兴,与被告医院,芝罘区法院法官三方串通,于2017.4.11日再次违法开庭。将2017.4.7日法庭庭审之前打印的病历材料置换,置换成2017.4.10日打印的病历。法官要使其枉法行为“合法化”,必须要有曲延兴的积极全面参与及配合,曲延兴是主导者。从曲延兴伪造的《接案笔录》来看,所有的不利后果都要由当事人承担,曲延兴是迫不及待的要维护被告医院的利益。
曲延兴2018.6.15日即已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的开庭传票是:“2017年4月7日8时40分改为4月11日8时40分开庭”。开具时间是“2017.2.23日”。既然是“改为”,证明只有一次开庭时间是合法的,另一次为违法开庭。曲延兴参加了这两次的庭审,这是曲延兴与被告医院,芝罘区法院法官三方串通的直接证据。
曲延兴自己制作的《工作记录》表中,记录的时间是:2017.4.11日开庭3个小时。
曲延兴自己制作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开庭时间却是:2017.4.7日。
(这是曲延兴归档时,法律援助中心就应该向曲延兴查实确认的问题,渎职不作为)。
2,芝罘区法院卷宗中的第一次开庭的《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开庭时间是:2017.4.7日。有曲延兴,法官成小飞,及被告代理人等五人的亲笔签名,同样是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
曲延兴在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的2018.8.14日制作的《情况说明》里确认: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7.4.7日,并认可了我提交的2017.3.2日的手机信息截图内容。曲延兴通过手机信息告诉我的是4.7日开庭,承认其当时签收的开庭传票是2017.4.7日的开庭传票。在2019.4.15日,因我在投诉初期提交了2017.4.13日微博:曲延兴告诉当事人4.7日被推迟开庭,是4.12日开庭,(曲延兴提交伪造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的时间),为此质证了开庭的时间。曲延兴承认的是2017.4.7日开庭。
(2017.4.7日《法庭审理笔录》,和2017.3.2日信息截图及我的2017.4.13日微博截图这三份证据,我早在第一封和第二封投诉信投诉初期即已提交法律援助中心。4.7日《法庭审理笔录》和法官于晓宁改为4.11日开庭的开庭传票,两份截然不同开庭时间的法律文书,必然有一次开庭时间是曲延兴三方串通的违法开庭。法律援助中心有责任向曲延兴查证事实真相,曲延兴有责任证明事实真相。但是法律援助中心和惩戒委员会的所有调查人员,一直向我隐瞒这份由4.7日改为4.11日开庭的开庭传票,在我数次要查看曲延兴提交的材料时,均以保密为由包庇曲延兴。并对我数次请求责令曲延兴交出隐匿的包括2017.4.7日开庭传票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置之不理,渎职枉法不作为)。
2,芝罘区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证》印证法院2017.4.7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7.4.7日,印证曲延兴承认的4.7日开庭时间。
2017.2.28日,法官于晓宁亲笔填发,曲延兴亲笔签收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曲延兴签收的是,2017.4.7日开庭的开庭传票。
2017.3.2日,法官于晓宁亲笔填发,被告医院代理人亲笔签收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被告医院签收的是2017.4.7日的开庭传票。(曲延兴手机信息通知我2017.4.7日开庭的时间也是3.2日,巧合?鬼才信。)
3,出现在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卷宗里的两封被告医院给烟台市卫计委的两封回复函。我之前从未看到过。因曲延兴一再的恐吓,说医院,法院要求必须做鉴定,鉴定费一定要患者提交。故我曾为此投诉到国家信访局和市长热线,然而卫计委从未向我反馈这两封回复函。这两封回复函均载明:2017.4.11日开庭。
4,后来我在芝罘区法院的卷宗中发现,烟台毓璜顶医院前三次住院病历医案室打印病历的时间是2017.4.10日。
上述事实证明,曲延兴分别参加了两次庭审:2017.4.7日和2017.4.11日。其中一次为曲延兴和被告医院,法官三方串通的违法开庭。
*《民事诉讼法》第84条,《讼达回证》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论法律还是法规,规范法律责任和义务时,词语基本上用的是“应当”,而对送达诉讼文书却用了“必须”有送达回证。这是不容许任何质疑的法律规定。芝罘区法院卷宗中没有2017.4.11日开庭的《送达回证》和庭审笔录等任何蛛丝马迹。
如果法官于晓宁在2017.2.23日就开具了改为4.11日开庭时间的传票,曲延兴和被告医院就不会在2.28日,3.2日收到的仍是4.7日开庭的传票,和法官成小飞于2017.4.7日在第15法庭开庭。
显然,曲延兴隐匿了2017.4.7日开庭的传票,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法官于晓宁伪造的由4.7日改为4.11日的开庭传票。
综上事实证明,曲延兴积极参与主导为帮助被告医院将2017.4.7日法庭“确认”的住院病历材料置换成2017.4.10日打印的病历,三方串通于4.11日违法开庭的违法犯罪事实。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证》:2017.2.28日,法官于晓宁亲笔填发,书记员孟莹送达,曲延兴亲笔签收的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7日8时40分开庭。】
【证据2,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证》:2017.3.2日,法官于晓宁亲笔填发,书记员孟莹送达,被告医院代理人孙维强亲笔签收的开庭传票:于2017.4.7日8:40分开庭。】
【证据,法院卷宗中的2017.4.7日《法庭审理笔录》:曲延兴,法官成小飞,书记员孟莹,被告医院法代理人孙维强,王绍光五人亲笔签名,2017.4.7日三方共同参加庭审。】(2018.7.31日,2018.8.22日即已两次提交法律援助中心)。
【证据,2017.3.2日与曲延兴的手机信息截图:曲延兴告知我2017.4.7日开庭。并说开庭时间是法院定的,不能更改。】(2018.7.31日,2018.8.22日两次提交法律援助中心。)
【证据,2018.8.14日,曲延兴对我第一封投诉信做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7.4.7日】。(曲延兴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的对当事人投诉唯一的说明。)
【证据,曲延兴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的由4.7日改为4.11日开庭的开庭传票:法官于晓宁亲笔签写的开庭传票:“2017年4月7日8时40分改为4月11日8时40分开庭”的传票。开具时间是2017.2.23日。】(曲延兴2018.6.15日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的归档材料)
【证据3,被告医院提交烟台中级法院的对卫计委的两封回复函:载明2017.4.11日开庭。4.11日曲延兴申请司法鉴定。】
【证据,曲延兴制作的《工作记录》表:载明,曲延兴2017.4.11日参加庭审3个小时。】(曲延兴2018.6.15日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的归档材料。)
【证据6,法院卷宗中的前三次住院病历材料:病历每页下方为2017.4.10日打印,而非是2017.4.7日庭审之前打印的时间。4.7日庭审的病历被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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