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财兴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更嘎查的牧民。男,蒙古族,电话15164828826。被举报人:苏三明,男,1957年4月1出生,汉族,电话15764879638,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更嘎查的牧民,被举报人:陶格涛夫,男,1962年4月28日蒙古族,电话13947830303,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更嘎查。2006年9月26日嘎查书记,后,现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村镇站站长,被举报人:黄正义,男。1969年8月23日2006年9月26日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党员,党委书记,后巴彦淖尔市后旗公安局政委,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套分局公安局局长,住,临河区王府小区,黄正义身份信息不清楚。财兴嘎依法追究被举报人法律责任;
2006年9月26日苏三明利用俩位领导职务,财兴嘎的5950亩编号072土地经营权证书,完全是财兴嘎不知情的情况下嘎查书记,陶格涛夫,递交给苏三明。苏三明跟俩位领导串通作假证据,违法违规。使用公章,伪造草场转让申请书上填写财兴嘎姓名欺诈手段伪造申请书,草场转让申请书上乌兰额日格嘎查,工作人员未签名盖的公章,巴音乌兰苏木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黄正义签名盖的公章,即不是原承包人财兴嘎申请提交的,也无申请人签字,完全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的,均已确认2006年9月26日嘎查及苏木在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认定为其对草场洋盘流转申请书追认理由不充分”。受害人财兴嘎乌拉特中旗法院2018内0824民777号一审判决书,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1697号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2659号再审申请判决书,草场转让申请书,各级法院全部认定法律有效,受害人败诉理由为草场转让申请书各级法院认定法律有效情况下受害者载订判决全部败诉的。完全是嘎查书记:陶格涛夫,苏木党委书记:黄正义帮助他人苏三明开的证据编造的签名草场转让申请书,所以草场转让申请书无效,公章属于非法盖章并非得到我本人同意后再盖的公章。当地领导们官官相护,欺压百姓,草场转让申请书上盖公章是各级法院判决书确认黄正义,陶格涛夫,盖的公章,各级法院官官相护法律又错再错下判决书受害者走头无路没办法情况下财兴嘎上访求助:中央第八巡视组,希望给我们老百姓的排忧解难处理一下好吗!?财兴嘎上访不是无理取闹,维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0年4月8日下午财兴嘎接了个0478—5913485电话,说话是男性,说的是乌拉特中旗纪委的工作人员,财兴嘎问这个人你叫什么名字这男子不给说姓名和财兴嘎电话上说的举报陶格涛夫,黄正义举报事项是财兴嘎你不合法的,盖公章是草场转让申请开的证据是法律合法的,财兴嘎你举报人不合法的,这男子说话是完全是保护伞。苏三明,利用嘎查书记陶格涛夫,苏木党委书记黄正义,俩位领导帮助他人苏三明利用职务,滥用职权使用公章违法违纪是探照各级法院判决确认。
举报人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2659号民事裁定,特向贵检中央第八巡视组提出举报。举报请求:请求举报,事实与理由: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于1999年签订《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举报人将承包期内的草地转包给被举报人,2006年被举报人私自向嘎查、苏木递交《草场转让申请书》,嘎查、苏木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草场转让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举报人为此提起诉讼维权,但各级法院的一错再错,导致举报人彻底成为失地农民,没有土地,老无所依。举报人作为农民,现无固定经济来源,希望要回自己的土地。举报人的举报理由具体如下:一、根据《草原法》第15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涉诉的草场永久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认定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签订的《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转让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草场转让申请书》非举报人的意愿,故发包方无权“事后追认”式同意,故《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书》仍属于未经发包方,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和程序,属于转让无效。1、《草场转让转让申请书》本身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草场让申请书》即不是申请人提交,也无举报人签字,完全是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财兴嘎姓名》提交的,这一事实经过几次法院审查,均已确认。那么无论嘎查、苏木是否同意,只要不是举报人的意愿,则该嘎查、苏木的同意即加盖公章的行为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故发包方的同意必须建立在承包方同意转让的基础上。举报人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前可以反悔,反悔的话《草场转让转让申请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于无效协议,举报人依法只需要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可。试问,谁赋予嘎查、苏木在承包人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根据协议就自行认定为转让且同意转让,从而剥夺承包人承包的土地,给他人经营的权力?第二、《草场、羊盘转永久性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9月7日,协议签订时并未经嘎查、苏木同意,这一事实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再31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被举报人辩称“当时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协议,虽未经过嘎查的同意”的自认。故此时《草场、羊盘永久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第三、《草场转让申请书》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无举报人签字,由被举报人瞒着举报人提交。距签订《草场、羊盘永久转让协议》七年之久后,嘎查、苏木在未通知举报人,且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同意”的法律依据何在?第四、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政府在不通知举报人,不调查取证,不履行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盖章,程序违法。另超越职权使用公章的行为,举报人认为属于滥用职权,非依法定职权使用公章盖章的行为均应认定为盖章行为无效。第五、嘎查书记陶格涛夫2014年、2018年两份笔录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嘎查对转让事宜知情并同意,其证言不应采信。22014年5月8日陶格涛夫笔录中“审:当时苏三明给你协议时是否申请嘎查备案?陶:…而是签订协议后苏三明给嘎查送去一份协议书。”(此处陶格涛夫并未提到递交申请的事)“审:苏三明以填写财兴嘎性名,名义申请嘎查、苏木备案的申请书中嘎查同意并盖章的事你是否清楚?陶:该申请书中的嘎查同意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当时嘎查公章还有嘎查长管理,是谁给盖的公章就不清楚了。”以上陈述,说明陶格涛夫对转让是否经嘎查同意并不清楚。但是,在2018年7月12日陶格涛夫笔录中对同样的问题,却给出完全不同的肯定陈述,陈述“知道了…,嘎查当时也同意申请”“这个嘎查和苏木肯定是在都知道的情况下才给盖章了”“这个记不清了,不管谁盖的那也是嘎查盖的呀”。这样自相矛盾的两份笔录,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更无法证明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事宜。第六、苏木书记黄正义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苏木盖章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以及嘎查公章是否法定加盖,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嘎查才应该是发包方。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据此认为转让行为经过发包方嘎查和苏木政府签字盖章的“事后追认”,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一转让的法定条件,而转让申请不是承包人即举报人本人提交,那么嘎查、苏木在不通知承包人亦不征询承包人意愿的情况下,依据什么在7年之后“事后追认”。22、法律赋予发包方对承包人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审核权,既然是履行政府职能的审核,那么只能是事前审核,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应司法解释赋予发包方事后追认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事后追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事后追认”不能适用于履行政府行政职能或相当于政府职能的情形,故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于法无据。三、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内检民(行)监(2016)15000000197号民事抗诉书明确指出“仅以嘎查及苏木在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认定为其对承包合同的追认理由不充分”。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在未解决上述抗诉理由的情况下,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继续仅凭证人证言,仅以嘎查、苏木的盖章行为,作出错误判决,使得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鉴于以上理由,举报人特向贵检提出举报,望贵检重新审视本案,予以纠错。举报人:财兴嘎!联系电话15164828826








2006年9月26日苏三明利用俩位领导职务,财兴嘎的5950亩编号072土地经营权证书,完全是财兴嘎不知情的情况下嘎查书记,陶格涛夫,递交给苏三明。苏三明跟俩位领导串通作假证据,违法违规。使用公章,伪造草场转让申请书上填写财兴嘎姓名欺诈手段伪造申请书,草场转让申请书上乌兰额日格嘎查,工作人员未签名盖的公章,巴音乌兰苏木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黄正义签名盖的公章,即不是原承包人财兴嘎申请提交的,也无申请人签字,完全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的,均已确认2006年9月26日嘎查及苏木在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认定为其对草场洋盘流转申请书追认理由不充分”。受害人财兴嘎乌拉特中旗法院2018内0824民777号一审判决书,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1697号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2659号再审申请判决书,草场转让申请书,各级法院全部认定法律有效,受害人败诉理由为草场转让申请书各级法院认定法律有效情况下受害者载订判决全部败诉的。完全是嘎查书记:陶格涛夫,苏木党委书记:黄正义帮助他人苏三明开的证据编造的签名草场转让申请书,所以草场转让申请书无效,公章属于非法盖章并非得到我本人同意后再盖的公章。当地领导们官官相护,欺压百姓,草场转让申请书上盖公章是各级法院判决书确认黄正义,陶格涛夫,盖的公章,各级法院官官相护法律又错再错下判决书受害者走头无路没办法情况下财兴嘎上访求助:中央第八巡视组,希望给我们老百姓的排忧解难处理一下好吗!?财兴嘎上访不是无理取闹,维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0年4月8日下午财兴嘎接了个0478—5913485电话,说话是男性,说的是乌拉特中旗纪委的工作人员,财兴嘎问这个人你叫什么名字这男子不给说姓名和财兴嘎电话上说的举报陶格涛夫,黄正义举报事项是财兴嘎你不合法的,盖公章是草场转让申请开的证据是法律合法的,财兴嘎你举报人不合法的,这男子说话是完全是保护伞。苏三明,利用嘎查书记陶格涛夫,苏木党委书记黄正义,俩位领导帮助他人苏三明利用职务,滥用职权使用公章违法违纪是探照各级法院判决确认。
举报人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2659号民事裁定,特向贵检中央第八巡视组提出举报。举报请求:请求举报,事实与理由: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于1999年签订《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举报人将承包期内的草地转包给被举报人,2006年被举报人私自向嘎查、苏木递交《草场转让申请书》,嘎查、苏木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草场转让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举报人为此提起诉讼维权,但各级法院的一错再错,导致举报人彻底成为失地农民,没有土地,老无所依。举报人作为农民,现无固定经济来源,希望要回自己的土地。举报人的举报理由具体如下:一、根据《草原法》第15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涉诉的草场永久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认定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签订的《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转让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草场转让申请书》非举报人的意愿,故发包方无权“事后追认”式同意,故《草场、羊盘永久性转让协议书》仍属于未经发包方,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和程序,属于转让无效。1、《草场转让转让申请书》本身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草场让申请书》即不是申请人提交,也无举报人签字,完全是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财兴嘎姓名》提交的,这一事实经过几次法院审查,均已确认。那么无论嘎查、苏木是否同意,只要不是举报人的意愿,则该嘎查、苏木的同意即加盖公章的行为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故发包方的同意必须建立在承包方同意转让的基础上。举报人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前可以反悔,反悔的话《草场转让转让申请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于无效协议,举报人依法只需要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可。试问,谁赋予嘎查、苏木在承包人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根据协议就自行认定为转让且同意转让,从而剥夺承包人承包的土地,给他人经营的权力?第二、《草场、羊盘转永久性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9月7日,协议签订时并未经嘎查、苏木同意,这一事实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再31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被举报人辩称“当时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协议,虽未经过嘎查的同意”的自认。故此时《草场、羊盘永久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第三、《草场转让申请书》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无举报人签字,由被举报人瞒着举报人提交。距签订《草场、羊盘永久转让协议》七年之久后,嘎查、苏木在未通知举报人,且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同意”的法律依据何在?第四、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政府在不通知举报人,不调查取证,不履行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盖章,程序违法。另超越职权使用公章的行为,举报人认为属于滥用职权,非依法定职权使用公章盖章的行为均应认定为盖章行为无效。第五、嘎查书记陶格涛夫2014年、2018年两份笔录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嘎查对转让事宜知情并同意,其证言不应采信。22014年5月8日陶格涛夫笔录中“审:当时苏三明给你协议时是否申请嘎查备案?陶:…而是签订协议后苏三明给嘎查送去一份协议书。”(此处陶格涛夫并未提到递交申请的事)“审:苏三明以填写财兴嘎性名,名义申请嘎查、苏木备案的申请书中嘎查同意并盖章的事你是否清楚?陶:该申请书中的嘎查同意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当时嘎查公章还有嘎查长管理,是谁给盖的公章就不清楚了。”以上陈述,说明陶格涛夫对转让是否经嘎查同意并不清楚。但是,在2018年7月12日陶格涛夫笔录中对同样的问题,却给出完全不同的肯定陈述,陈述“知道了…,嘎查当时也同意申请”“这个嘎查和苏木肯定是在都知道的情况下才给盖章了”“这个记不清了,不管谁盖的那也是嘎查盖的呀”。这样自相矛盾的两份笔录,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更无法证明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事宜。第六、苏木书记黄正义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苏木盖章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以及嘎查公章是否法定加盖,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嘎查才应该是发包方。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据此认为转让行为经过发包方嘎查和苏木政府签字盖章的“事后追认”,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一转让的法定条件,而转让申请不是承包人即举报人本人提交,那么嘎查、苏木在不通知承包人亦不征询承包人意愿的情况下,依据什么在7年之后“事后追认”。22、法律赋予发包方对承包人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审核权,既然是履行政府职能的审核,那么只能是事前审核,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应司法解释赋予发包方事后追认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事后追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事后追认”不能适用于履行政府行政职能或相当于政府职能的情形,故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于法无据。三、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内检民(行)监(2016)15000000197号民事抗诉书明确指出“仅以嘎查及苏木在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认定为其对承包合同的追认理由不充分”。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在未解决上述抗诉理由的情况下,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继续仅凭证人证言,仅以嘎查、苏木的盖章行为,作出错误判决,使得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鉴于以上理由,举报人特向贵检提出举报,望贵检重新审视本案,予以纠错。举报人:财兴嘎!联系电话151648288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