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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丈夫赠与情人共同财产 妻子去世其继承人主张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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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裁判要旨邓某丈夫在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在此期间邓某丈夫向张某的赠与侵害了妻子邓某的合法权益,邓某有权主张无效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去世后,邓某父母亲作为邓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邓某去世后的遗产,但无权行使邓某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因此邓某父母亲无权向张某主张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邓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邓某父母亲、女儿是遗产共有人。在另一个案件中,邓某女儿作为邓某遗产继承人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已经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并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本案中,邓某父亲母亲以邓某遗产继承人身份就同一财产再次向张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邓某父亲、邓某母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邓某丈夫赠与张某的511700元的50%即255850元的行为无效,判令张某返还上述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一审查明邓某丈夫与邓某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女。2017年8月8日,邓某因病去世。2011年底邓某丈夫与张某认识并开始交往。邓某丈夫认可自2013年7月份开始与张某共同居住,但主张大部分时间还是在照顾自己和邓某的家庭。2014年邓某丈夫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邓某丈夫和张某名下共同共有,双方共同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2016年8月16日,张某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2018年10月邓某丈夫与张某分手。XX餐厅为个体工商户,张某为该餐厅的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群丰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日,邓某丈夫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9年11月4日,邓某女儿以张某为被告,以邓某丈夫作为第三人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9)鲁0502民初5727号,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邓某丈夫赠与张某东营市东营区房屋部分产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张某返还;2.确认邓某丈夫赠与张某105200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张某返还财产。在邓某丈夫与张某交往期间,邓某丈夫与张某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在(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女儿提交了邓某丈夫与张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1日,邓某丈夫账户向张某账户转款841700元,张某向邓某丈夫账户转款330000元,差额511700元应认定为邓某丈夫对张某的赠与,并要求张某返还50%的份额。庭审中,其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邓某丈夫赠与张某163770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张某返还。2020年1月14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与邓某丈夫确认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屋系邓某丈夫一人所有;二、张某于2020年3月31日前搬离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邓某丈夫;三、邓某丈夫于张某交付房屋后一周内支付张某150000元;四、张某有义务协助邓某丈夫于2020年5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本案中,邓某父亲、邓某母亲提交从(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复印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1日,邓某丈夫账户向张某账户转款841700元,张某向邓某丈夫账户转款330000元,差额511700元应认定为邓某丈夫对张某的赠与,张某应予以返还。张某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赠与钱款的事实不存在,除了(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涉及的房产外,邓某丈夫没有赠与张某任何财产,邓某丈夫转给张某的款项也是为了替邓某丈夫走账,即使存在邓某丈夫对张某的赠与,也已经在(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张某提交其尾号为9913的账户明细,主张其于2013年3月19日向群丰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陈某转款170000元是按照邓某丈夫的安排,其中向陈某的转款是邓某父亲、邓某母亲提交明细中邓某丈夫于2013年11月20日向张某尾号9084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后,张某将该款转入尾号为9913的账户,然后向陈某转款170000元,该部分款项是陈某向邓某丈夫的借款。邓某丈夫对张某向群丰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予以认可,主张应从其赠与张某的款项中扣除,但对张某向陈某的转款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邓某丈夫与张某账户转款之间的差额能否认定为邓某丈夫对张某的赠与;三、邓某父亲、邓某母亲是否有权向张某主张返还。关于第一项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本案的当事人看,本案的原告为邓某父亲、邓某母亲,而(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的原告为张某1,虽然邓某父亲、邓某母亲、张某1均为邓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并不能认定相同的当事人。从诉讼标的看,(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涵盖了本案的诉讼标的,但由于(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为调解结案,调解内容既未约定“另行起诉”,也未明确约定“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来往款项已经在(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因此,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的起诉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从查明的事实看,邓某丈夫与张某交往多年,二人不但共同买房、装修,而且共同居住,还生育了子女,在双方交往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从数额上看,既有高达200000的大额转款,也有1000元的小额;从流向上看,既有邓某丈夫向张某的转款,也有张某向邓某丈夫的转款。张某主张其向群丰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是按照邓某丈夫的安排,相当于向邓某丈夫的付款,结合邓某丈夫当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张某不仅参入了邓某丈夫的日常生活,也参与了邓某丈夫的部分经济活动。虽然双方转款数额上存在差额,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消费和支出的事实,不能排除邓某丈夫与张某之间转账有其他目的的可能性。因此,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主张双方转款差额为邓某丈夫对张某的赠与,不予采信。关于第三项争议问题:邓某丈夫在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在此期间邓某丈夫向张某的赠与侵害了妻子邓某的合法权益,邓某有权主张无效并予以返还。在本案中,邓某丈夫与张某共同购买的房屋已经协商处理,邓某父亲、邓某母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转款差额为邓某丈夫对张某的赠与,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主张张某返还255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邓某丈夫向张某赠与财产的事实,也是侵害了邓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邓某已于2017年8月8日因病去世,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作为邓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邓某去世后的遗产,但无权行使邓某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的权利,邓某父亲、邓某母亲无权向张某主张返还。因此,对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主张确认邓某丈夫赠与张某511700元的50%即255850元的行为无效,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双方转款数额上存在差额,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消费和支出的事实,不能排除邓某丈夫与张某之间转账有其他目的的可能性”,属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1.单从字面意思来看,一审判决表述的“不能排除……有其他目的的可能性”已经表明对邓某丈夫与张某之间转款差额部分的事实未查清,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就以案涉事实存在他种可能的猜测性语言进行认定、说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裁判主义,未根据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规则作出有利于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的认定,属程序错误。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主张邓某丈夫与张某转款差额部分是邓某丈夫对张某的赠与,并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邓某父亲、邓某母亲已经对自己主张进行举证,而张某既没有对案涉款项进行举证,又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对不同案件的相同事实进行截然不同的陈述,应由张某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在本案中陈述邓某丈夫转给她的款项全部是走账,而在(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中却陈述案涉款项用于消费。张某在两个不同案件中对相同事实做出不同的陈述,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虚假陈述。而一审法院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张某说明前后陈述矛盾理由,而是在判决书中以猜测性语言对案涉款项事实不进行审查,对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赠与的意见不予采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张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对张某进行处罚。二、一审判决作出“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作为邓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邓某去世后的遗产,但无权行使邓某作为共同共有财产所有人的权利,邓某父亲、邓某母亲无权向张某主张返还”的认定是对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错误认定。案涉赠与款已因邓某去世无法进行追认而无效,且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无需再由邓某依照身份关系行使该请求权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后才产生无效的法律效力。(一)邓某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后赠与张某,该赠与行为因邓某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得到财产共有人邓某的追认同意,该赠与行为才能生效。但是,邓某已于2017年8月8日因病去世,在本案庭审中也查明了邓某对邓某丈夫擅自赠与行为并不知情,其不可能在去世前对未知的案涉赠与款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不当得利诉讼,也不可能留下遗嘱要求她的继承人代表她向张某主张权利。因邓某的去世,处于效力待定的赠与行为已经不可能再得到邓某明示追认,该赠与行为生效的条件已经消失。该赠与行为因属无效行为而回到初始状态,即该赠与合同自始无效,即案涉赠与款项还属于邓某丈夫与邓某共有状态。同时,也因邓某的去世,属于邓某的共有财产份额成为邓某的遗产,由邓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案涉财产中属于邓某的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确认无效的前提是主体要有符合条件的身份关系,且只有具有夫妻身份的邓某才能行使该权利,该观点是错误的。不管邓某是否向张某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均不影响该赠与行为已经自始无效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只不过是将已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行司法确认。邓某生前对邓某丈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后赠与张某的行为并不知情,邓某丈夫系无权处分行为。即使邓某知情,也不会同意该赠与行为。在(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和本案庭审中,邓某丈夫以及张某均对邓某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张某行为认可,即2013年至2016年期间,邓某丈夫转给张某款项差额部分是邓某丈夫与妻子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国传统道德理念、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推理,结合邓某当时处于生命最后阶段,即使邓某知道也不可能追认同意。假设该行为存在,其本身有违公序良俗,将本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份额部分因追认同意赠送给自己婚姻的不法敌对者而导致继承者无法继承自己的财产,该行为侵犯了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应与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者的不法行为同等评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已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以该价值观为导向。运用到民事裁判层面,所有民事裁判也不应独立于该价值观导向,舍弃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保护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的民事主体的非法权益。(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邓某丈夫擅自将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511700元赠与与其有婚外情关系的张某,显然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四)张某取得案涉赠与款的行为系不当得利,不具有善意取得的法定情形,无取得该案涉赠与款的合法依据。同时,因邓某丈夫赠与张某案涉款项的行为造成了邓某遗产的减少,相应地造成了邓某父亲、邓某母亲合法继承邓某遗产的减少,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作为受损失者具有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有权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三、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邓某丈夫、邓某女儿作为原告参加庭审,也未在庭审中向邓某丈夫、邓某女儿释明其二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且在邓某丈夫、邓某女儿经过庭审认为其二人应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并于庭后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后,未对此申请依法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可以证实,邓某丈夫、邓某女儿应作为原告参加庭审,在本案当事人未申请追加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应该依职权通知邓某丈夫、邓某女儿作为原告参加庭审或向其二人释明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而不应在邓某丈夫、邓某女儿主动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既不作出裁定也未在判决书中作出说明。本案与(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一样,缺少邓某丈夫、邓某女儿作为原告主体参加庭审。四、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通知邓某丈夫庭后提交证明,邓某丈夫于2015年至2018年按期向张某及婚外生女张某1支付固定生活费的银行交易明细提交后未进行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是否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邓某丈夫、邓某女儿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意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二审中,邓某丈夫、邓某女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邓某丈夫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在2015年-2018年期间通过pos机转账给张某的款项明细。证明:邓某丈夫向张某转账总额为117551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张某和张某1的生活消费费用。该款项不包含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邓某丈夫向张某转款的841700元范围内。该117551元也是邓某丈夫对张某的赠与,赠与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由张某全部返还给邓某父亲、邓某母亲、邓某丈夫、邓某女儿。邓某父亲、邓某母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邓某丈夫一直用张某经营的韩都时尚店里的pos机刷卡套现。2015年12月份之前的刷卡是支付邓某丈夫与朋友在韩都时尚的餐费,2015年之后的刷卡是张某怀孕后无收入来源,共同支出的生活消费,包括房屋的水、电、暖、物业费等,张某1出生后的所有费用。邓某父亲、邓某母亲、邓某女儿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邓某丈夫、邓某女儿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进行认定。二审查明,邓某生前未立有遗嘱,邓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邓某父亲、邓某母亲、邓某丈夫、邓某女儿。群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发起人为邓某丈夫与门某,2016年变更为邓某丈夫与杨某。邓某女儿起诉邓某丈夫抚养费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502民初1008号,判决结果为:一、邓某丈夫支付张某1抚养费37500元;二、邓某丈夫自2020年12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张某1抚养费1500元,至张某1独立生活为止。张某1通过申请执行,已经获得37500元以及2021年5月份之前的抚养费。邓某丈夫主张,法院从其银行卡中每月扣划1500元。(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中,邓某女儿在庭审中举证时陈述邓某丈夫与张某转账互相抵销后,邓某丈夫赠与张某款项511700元。二审中,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邓某丈夫赠与张某117551元的行为无效,要求张某返还117551元的50%。就邓某父亲、邓某母亲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张某不同意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的该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并已告知邓某父亲、邓某母亲可以另行起诉。二审中,邓某丈夫、邓某女儿向本院提交了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申请书,主张邓某丈夫将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和婚姻法的规定,侵犯了邓某丈夫、邓某女儿继承邓某遗产的权利,因邓某丈夫、邓某女儿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确认邓某丈夫赠与张某511700元中属于邓某份额中255850元的行为无效,判令张某向邓某丈夫、邓某女儿返还255850元。后其二人又在二审调查中提交证据,要求确认邓某丈夫赠与张某的另外117551元无效,并要求张某返还117551元的50%。邓某丈夫、邓某女儿主张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以起诉的方式进行,并应当交纳诉讼费用。一审中,邓某丈夫、邓某女儿并未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亦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在(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中,邓某女儿已经向张某主张过返还款项,邓某女儿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张某返还款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主张不应当进行审查。对于邓某丈夫、邓某女儿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邓某父亲、邓某母亲有无权利主张赠与行为的效力,有无权利要求张某返还款项;邓某丈夫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赠与行为,若存在赠与行为,赠与金额是多少;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若邓某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则侵犯了邓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利,邓某有权向张某主张返还。邓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邓某父亲、邓某母亲、邓某女儿是遗产共有人。在(2019)鲁0502民初5727号案件中,邓某女儿作为邓某遗产继承人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已经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并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本案中,邓某父亲、邓某母亲以邓某遗产继承人身份就同一财产再次向张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邓某父亲、邓某母亲起诉时即将邓某丈夫、邓某女儿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通知邓某丈夫、邓某女儿参加了所有庭审、法庭调查,二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至于其二人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二人的主张来确定。如前所述,其二人并未以起诉方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邓某父亲、邓某母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鲁05民终2105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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