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8年我依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之第四项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经营人、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物业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属合同违约,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一、二审败诉,再审被驳回,民事监督申请及复查申请不支持。这五家执法机关不遵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之“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问:这些执法部门的做法对吗?
有对此事感兴趣者,我可提供法律文书。我的邮箱:53130981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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