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平,女,系原告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发、池某清,该校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诉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清,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发、池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程某平将其子李某送至被告学校上学。
同年8月15日中午,程某平去被告学校接李某回家吃午饭时即发现李某全身伤痕累累,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尔后程某平向学校程校长了解得知,李某身上之伤系同班同学汪某等人殴打所为。
李某在学校受伤之后,程某平曾多次向三里棚派出所和孝感市教委反映此事,但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据此。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
秉公裁决,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56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的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系被告的全日制住读生。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和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30天,营养费500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鉴定费为400元。
证据五:门诊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李某的门诊费为603.50元。
证据六: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李某的受伤情况。
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辩称,一、学校不存在责任,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556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均应由原告承担。
三、学校为汪某垫付的费用应由程某平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李某的监护人程某平打了汪某,还打了自己的孩子李某,李某在学校有多动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
法定代理人程某平,女,系原告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发、池某清,该校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诉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清,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发、池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程某平将其子李某送至被告学校上学。
同年8月15日中午,程某平去被告学校接李某回家吃午饭时即发现李某全身伤痕累累,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尔后程某平向学校程校长了解得知,李某身上之伤系同班同学汪某等人殴打所为。
李某在学校受伤之后,程某平曾多次向三里棚派出所和孝感市教委反映此事,但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据此。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
秉公裁决,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56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的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系被告的全日制住读生。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和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30天,营养费500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鉴定费为400元。
证据五:门诊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李某的门诊费为603.50元。
证据六: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李某的受伤情况。
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辩称,一、学校不存在责任,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556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均应由原告承担。
三、学校为汪某垫付的费用应由程某平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李某的监护人程某平打了汪某,还打了自己的孩子李某,李某在学校有多动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孝感市红日文武双修学校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