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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张店区的市民,姓名丁锐,手机号码13335219631,是(2022)鲁03民终190号案上诉人丁子华的父亲。
2022年2月25日下午,在贵院第七审判庭,法官说“今下午是法庭调查,不是开庭”,我的法律界朋友说过:上诉期间如果只进行法庭调查而不开庭,那就是法官基本决定了维持原判,我一激动就大声说:“法院给上诉人丁子华发短信说的是开庭,为什么现在不开庭?”
3月8日下午,在贵院一楼西大厅,杨法官从我手中接过书面意见之后,向我问道:“户口本复印件带了没有?”我的法律界朋友说过复印件容易造假,我把户口原件递给杨法官,他说“我要复印件”,我大声说“法院容易调查我的户口”。附件是我在见到法官之前把手机录音开启、与法官告别且过半了小时才关闭录音,其中第8分钟左右是法官与我的对话。
恒兴花园49号楼约定2020年8月31日前交房,直到2021年12月3日才获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逾期15个月。202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说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且3月1日打印了《退房申请》让原告签字。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于2021年1月30日解除了!
事实上,被告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4月30日这三个月内就合同解除向法院提交任何异议,却有四组证据表明这三个月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① 3月17日被告为了解除网签之需收回原告持有的合同;
② 被告3月17日上传了撤销网签申请,住建局受理编号202103170054;
③ 4月1日被告对原告说:解除合同后只退已付款、不按第十二条付利息和违约金;
④ 4月7日被告对原告说:因为你解除合同了,所以不向你发放2020年12月以来的按日违约金,只向未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发放。
2021年4月底原告据上述事实起诉,诉讼请求是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合同第十二条利息与违约金条款。7月14日被告与一审法官明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未签字盖章的假证据,却作为证据保存在法院档案内!一审法官说被告的《延期交房告知书》、发放装修钥匙名单、发放违约金网银截图这三个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同意交房延至2021年、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读者您看看这三个证据上记载着原告同意交房延至2021年吗?原告认为法官这个话含糊其辞、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明确性。何况此时早已超过合同解除异议时效。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提交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法官不依法制止不在时效期内的异议,那么此类买卖纠纷会何时才能够终止?
附:7月14日,被告为超出时效的异议找了5个含糊其辞的借口,例如合同第十二条说合同“(1)和(2)不作累加”:“(1)逾期交房30日内,守约方只可收取按日违约金; (2)逾期第31日起,守约方可从如下两种权利中任选一种:①收取按日违约金、②解除合同并收取解除违约金;实质是①和②不作累加:按日违约金与合同解除后的解除违约金不作累加;与合同第八条同理。逾期第31天至第333天守约方随时可解除合同,同类案例是用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按日违约金抵扣等额解除违约金。
我的法律界朋友说,本案被告逾期交房且不属于不可抗力,从2019年1月的合同到2021年4月的原被告对话录音,整个证据链条导向唯一结论:被告应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向原告退还已付款并付利息和违约金。
尊敬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向您公开道歉:我不应该在法院大声抗争、不应该在杨法官面前大声抗争,不应该无能力证明我是上诉人丁子华的父亲。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市民丁锐 13335219631
2022年3月10日
尊敬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张店区的市民,姓名丁锐,手机号码13335219631,是(2022)鲁03民终190号案上诉人丁子华的父亲。
2022年2月25日下午,在贵院第七审判庭,法官说“今下午是法庭调查,不是开庭”,我的法律界朋友说过:上诉期间如果只进行法庭调查而不开庭,那就是法官基本决定了维持原判,我一激动就大声说:“法院给上诉人丁子华发短信说的是开庭,为什么现在不开庭?”
3月8日下午,在贵院一楼西大厅,杨法官从我手中接过书面意见之后,向我问道:“户口本复印件带了没有?”我的法律界朋友说过复印件容易造假,我把户口原件递给杨法官,他说“我要复印件”,我大声说“法院容易调查我的户口”。附件是我在见到法官之前把手机录音开启、与法官告别且过半了小时才关闭录音,其中第8分钟左右是法官与我的对话。
恒兴花园49号楼约定2020年8月31日前交房,直到2021年12月3日才获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逾期15个月。202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说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且3月1日打印了《退房申请》让原告签字。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于2021年1月30日解除了!
事实上,被告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4月30日这三个月内就合同解除向法院提交任何异议,却有四组证据表明这三个月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① 3月17日被告为了解除网签之需收回原告持有的合同;
② 被告3月17日上传了撤销网签申请,住建局受理编号202103170054;
③ 4月1日被告对原告说:解除合同后只退已付款、不按第十二条付利息和违约金;
④ 4月7日被告对原告说:因为你解除合同了,所以不向你发放2020年12月以来的按日违约金,只向未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发放。
2021年4月底原告据上述事实起诉,诉讼请求是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合同第十二条利息与违约金条款。7月14日被告与一审法官明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未签字盖章的假证据,却作为证据保存在法院档案内!一审法官说被告的《延期交房告知书》、发放装修钥匙名单、发放违约金网银截图这三个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同意交房延至2021年、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读者您看看这三个证据上记载着原告同意交房延至2021年吗?原告认为法官这个话含糊其辞、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明确性。何况此时早已超过合同解除异议时效。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提交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法官不依法制止不在时效期内的异议,那么此类买卖纠纷会何时才能够终止?
附:7月14日,被告为超出时效的异议找了5个含糊其辞的借口,例如合同第十二条说合同“(1)和(2)不作累加”:“(1)逾期交房30日内,守约方只可收取按日违约金; (2)逾期第31日起,守约方可从如下两种权利中任选一种:①收取按日违约金、②解除合同并收取解除违约金;实质是①和②不作累加:按日违约金与合同解除后的解除违约金不作累加;与合同第八条同理。逾期第31天至第333天守约方随时可解除合同,同类案例是用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按日违约金抵扣等额解除违约金。
我的法律界朋友说,本案被告逾期交房且不属于不可抗力,从2019年1月的合同到2021年4月的原被告对话录音,整个证据链条导向唯一结论:被告应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向原告退还已付款并付利息和违约金。
尊敬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向您公开道歉:我不应该在法院大声抗争、不应该在杨法官面前大声抗争,不应该无能力证明我是上诉人丁子华的父亲。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市民丁锐 13335219631
2022年3月10日